壹 、總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
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程序。
二、國民住宅社區及公寓大廈之建築物,優先適用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事
項,適用本程序之規定。
公寓大廈之住戶,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後始可依
本程序規定辦理,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一律查報拆除。
三、本程序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日以後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三)施工中違建:指工程結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
材料、廢料或構造已完成尚未搬入使用者。
(四)違建面積及高度之誤差容許值:
1、面積誤差為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2、高度誤差為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且未逾各樓層之
高度者。
3、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五)壁體:指能達成圍塑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六)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
行為。
(七)免予查報:指舊有違建或僅為前款修繕行為、違建情節輕微,尚
未達新違建取締要件者。但應先拍照存證列管,暫免予查報拆除者。
(八)查報拆除:指建築經查報確認違建並應執行強制之拆除作業。
(九)即時強制拆除:指經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之違建,應列為優先執行之強制拆除
作業。
(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未經申請再違反規定重建
者。
四、依本程序認定暫緩拆除者,所核發之通知、證明及處分不得作為各項構
造物建造或使用許可之依據。
五、違建拆除執行之優先次序如下:
(一)優先執行:
1、新違建: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
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即時強制拆除。
2、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經消防、
交通、環保機關認定應專案處理之違建,列入優先查報拆除。
3、觀光地區及經劃定為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之違建,經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各公所)查報
且依法無法補照者,配合專案列管計畫,採即時強制拆除。
(二)專案計畫:
1、都市計畫特定區、都市更新、都市重劃、區段徵收地區之違建,
配合擬定之計畫執行。
2、占用縣有土地或以本府為管理機關土地之違建,依管理機關
(單位)年度計畫及預算執行。
3、占用其他公有土地之違建,土地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
管目的事業需用者而需排除占用,優先以「各機關經管國有公
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4、配合污水下道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執行。
依前項拆除之違建,其拆除後又以違建重建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
條規定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一項分類項目及拆除優先順序如附表一(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
序表)。
貳、 新違建之處理
六、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下列規定且情節輕微者,得免予查報或
拍照列管:
(一)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台或位於防火間隔(巷)之外牆,
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
五十公分,且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留設有效開口並未上鎖
者。但本程序發布實施前已設置完成之防盜窗,未依下列規定
設置有效開口者,仍予查報拆除。
(二)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在一樓未
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
未超過五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雨遮依建築物外緣
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三)伸縮性活動式棚架,比照前款基準認定。但開展後在一樓者逾九
十公分,二樓以上逾六十公分者,即予查報拆除。
(四)以竹、木、金屬等臨時性建材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
在三分之二以上,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
,及未占用巷道、防火間隔(巷)、法定停車空間、避難平台,
如設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取得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但經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認定違規者,查報拆除。
(五)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露天空調設備,其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
體積在一‧五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
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
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其高度在一‧五
公尺以下,體積在六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
牆面在五十公分以內,斷面積未超過○‧三平方公尺,且未占用
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
但經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者,查報拆除。
(六)既有圍牆改為可啟閉之出入口者。
(七)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建,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
(八)搭建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透
明棚架且非使用鋼筋混凝土造者,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
一樓樓層高度、寬度在二公尺以下、深度在六公尺以下,且未
占用騎樓、防火間隔(巷)者。
(九)設置於法定空地之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未占用巷道、騎
樓地、無遮簷人行道、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者。
(十)法定空地上(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欄柵式圍籬,高度在
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十一)守望相助崗亭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五公尺以下
,且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者。
(十二)碟形天線設置於屋頂平台(不含避難平台),直徑在三公尺
以內、高度在九公尺以下,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
(十三)施工工地經核准設置貨櫃或車體開有門窗,且定著於一定處
所作為居室使用者。
(十四)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
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三
款雨遮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
間、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
(十五)住宅區依綜合設計放寬規定留設之公寓大廈開放空間,於建築
基地內設置第十、十一、十四款之欄柵式圍籬、崗亭、無壁體
透明棚架者,依下列基準認定。但本程序發布實施前已設置者
,仍應向本府報備:
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向本府報備有案者。
2、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
3、於適當位置設置可供行動不便者進出使用之活動門,其寬
度在二公尺以上。
前款第二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三十一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為之。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十六)設置於屋頂平台之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九十九條規定,並經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且
取得頂樓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但
經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者,查報拆除:
1、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未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須經該棟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有效開口依下列基準認定:
(一)五層以下樓層為淨高八十公分以上、淨寬五十公分以上
或內切直徑七十五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二)六層以上樓層為淨高及淨寬各為六十公分以上或內切直
徑六十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第一項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消防、交通主管機
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 全、公共通行者,仍予查報拆除。
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
送法辦。
參、 施工中違建之處理
七、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程序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法補
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之虞者,應立即拆除。
八、本府拆除施工中違建時,由違建查報人員會同拆除人員,將強制拆除
通知書,現場交違建所有人收執或於現場公告並拍照存證後,三日內
執行拆除。
肆、 既存違建之處理
九、既存違建均予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
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天井等違建者,列為優
先執行查報拆除。
伍 、違建查報拆除程序
十、認定得補辦建照執照之違建,得由本府通知違建所有人於收到通知
後三十日內,依「花蓮縣政府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
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補辦或不符規定者,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十一、新違建除符合第六點規定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者外,對於不符合
補辦建築執照規定者,應現場拍照存證,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後,
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
十二、既存違建除符合第九點規定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或免予查報者外,
對於不符合補辦建築執照規定者,各公所應現場拍照存證,查明違
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
執行拆除。
十三、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其非違建所有人或查無
違建所有人資料時,本府將違建查報拆除函公告之,並於黏貼公告
欄之日起二十日後執行拆除。
十四、違建完工時間,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
(一)載明建築物完成日期之房屋謄本。
(二)稅籍證明書。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但無法確
認違建實體者不予認定。
(四)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前項各款資料於現場勘查拍照存證後,得由違建所有人於三十日
內檢送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憑辦,未檢送或經確認屬新違建者
,查報拆除。
十五、凡涉及私人產權紛爭之違章建築,應由利害關係人循民、刑事訴
訟程序辦理。
十六、本程序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