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特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開徵之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四年。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 四 條 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
第 五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礦業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設定採礦權而登記有案者。
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礦石者。
第 六 條 本特別稅之課徵標準,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年分二期依下列課稅級距及累進稅額計徵:
一、每期開採數量在一萬公噸以下者,每公噸課徵新臺幣五十元。
二、超過一萬公噸至十萬公噸者,課徵新臺幣五十萬元,加超過一萬公噸部分之每公噸
課徵新臺幣六十元。
三、超過十萬公噸者,課徵新臺幣五百九十萬元,加超過十萬公噸部分之每公噸課徵新
臺幣七十元。
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以下簡稱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製定。
第 七 條 本特別稅由地方稅務局依礦業主管機關通報或查得之開採數量,每年分二期開徵,上期
為一至六月,下期為七至十二月,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款書並分別於當年九月一
日及次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受繳款書後,依繳款書所定期限向公庫繳納。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九 條 納稅義務人開採礦石而逃漏本特別稅者,除補稅外,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每次罰
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第 十 條 本特別稅之稅課收入,應提撥一定比例,分配各鄉(鎮、市)補助建設及維護景觀復育之
用;其比例及分配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