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指經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收容老 人五人
以上未滿五十人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 三 條 本府為辦理評鑑實地訪查,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
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第 四 條 評鑑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對
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 五 條 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評鑑實施計畫得由本府參照衛生福利部於實施評鑑前六個月公告。另機構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評鑑: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
第 六 條 本府辦理評鑑工作項目如下: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二、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三、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初步結果後,通知受評鑑機構。
四、受評鑑機構對評鑑初步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本府
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府應修正評鑑初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初
步結果。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定後,通知受評鑑機構。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七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第 八 條 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表揚及發給獎牌並酌給獎金,並得優先接受政府補助
或委辦業務;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由本府輔導限期改善,並於六個月內辦理複評
;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委辦業務或補助,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
條規定辦理。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府得公告撤
銷其評鑑等第並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
第 九 條 機構依本辦法取得之獎金應詳細列帳,並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
作人員獎金之用。
第 十 條 本府辦理機構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等具有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
務之單位辦理,所需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