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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裁併校區及預定校區認養及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教國字第1020023026號 函
法規體系: 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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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申請認養裁併校區及預定校區
,健全校區設施及安全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依本要點認養校區,應以活化再利用為目的,得做為非商業性之文
化、教育、公益或其他為配合本府各單位法令、政策及業務推動
等用途。

 

二、本要點之主管單位為本府教育處。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裁併校區:指本府裁併且尚未規劃其他用途之國民中小學校區
(土地及建物)。校區內建物之使用,按認養用途及管理需求
,於認養契約訂定。

(二)預定校區:指本府所(管)有,尚未設校之國民中小學學校預
定地(土地)。僅得以綠美化、節能減碳、維護景觀及環境衛
生為目的,設置綠地(林)公園或簡易運動場,設施應具備美
化環境、遮蔭、防風、降低噪音或抗污染等功能,不得做為商
業性或收益性用途。

(三)認養校區:指前兩款校區經申請或同意簽約認養者。

(四)代管學校:指受本府委託,代為管理各該裁併或預定校區之學
校。

(五)認養機構:指依本要點申請認養之機關學校、公私法人、非法
人團體(以依人民團體法許可設立為限)。

(六)捐設:指由認養機構自行購置或建置之設備、設施,並將其所
有權移轉予本府之行為。

(七)認養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但認養機構提具長期認養計畫且經
主管單位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認養期間無違約情事者,得
於認養期滿二個月前向代管學校申請續約,經函報本府核准者
,得予延長。

 

四、認養校區由代管學校公告或認養機構主動申請方式受理,同一認養
校區有複數申請案件者,代管學校應依公開評審程序擇定最優申請
人。申請認養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代管學校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法人登記證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認養計畫書:如附件二,如有捐設事項,須另附設施設
計書(圖)、平面配置圖。

(四)其他代管學校為審核案件所要求提供之資料。
 

五、代管學校經公開評審或評估審查同意認養案件,應將相關計畫及審
查文件函報本府核准,經本府核准認養者,由代管學校與認養機構
簽訂認養契約(如附件三)並辦理公證。但認養機構屬行政機關或
公立學校者,得免依公證程序辦理。

        前項公證程序應依公證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證書載明認養期間
屆滿或認養期間本府如需使用、處分校區,認養單位應即無條件返
還認養標的(土地及建物);不履行時,代管學校應逕依公證書聲
請強制執行。

 

六、認養機構應負下列認養責任,並載明於認養契約:

(一)例行維護責任:

  1、垃圾、落葉及其他廢棄物之清除,並定期澆灌除草,維持
原植栽綠地之健康。

  2、各項物品及設施之善良管理維護,開放使用之廁所並應每
日清潔。

  3、前款如遭受天然災害、人為破壞、自然毀損腐朽,有倒塌
危險時,應立即通報代
管學校辦理拆除報廢。

  4、校園有違規、違法行為時,應視情況實施勸導排除,情節
重大者應立即通知代管
學校或警察單位處理。

(二)認養單位得經代管學校同意後申請水電使用或設置保全設施
及人員。除經本府核准並編列經費補助外,應自行負擔相關支
出費用。

(三)認養校區如提供公眾使用,得依據「花蓮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場
地使用收費基準表」酌收水電及清潔維護費。

(四)認養校區土地不得供建築使用。認養契約訂定後,代管學校應
定期監督使用情形,若與認養之用途不合者,應立即終止契約。

(五)認養單位得申請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標誌牌,其內
容、規格、材質、數量、地點須報經代管學校核定後,始得設
置。認養標誌牌並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
,並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號)誌上。

(六)認養期間添附或增加之物品及設施,除經代管學校認可予以保
留者外,應於認養期間屆滿起十日內,由認養機構自行拆除並
恢復原狀。逾期未移除者,視同廢棄物,得由代管學校逕行移
除,如需支出拆除費用,應向認養機構求償,認養機構不得異
議。

(七)經代管學校事前許可,認養機構得於無損害公共設施、花木生
長、都市景觀及影響環境安寧、公序良俗之原則下,於其認養
校區內舉辦臨時性或定期性之非商業性文化、藝術、教育、體
育、親子、休閒、社區、社福、農產品培育、展示或其他經主
管單位核准之非商業性公益活動。

(八)認養校區有設施滲(積)水或設施耗損毀壞等情形或有景觀綠
化等改善必要者,認養機構於捐設前,應檢附申請書、設計圖
、施工計畫、維護計畫等書件,向代管學校轉本府提出申請,
經本府會同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施作。如需申請執照許
可,應以本府為起造人。


 

七、代管學校經查明認養機構有下列違約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函報本府
核准後,終止認養契約,如受有損害並應請求賠償:

(一)將認養權利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遭人非法占用。

(二)管理維護不善或設施、花木任意遭人破壞、環境髒亂,經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三)經營營利性活動或未經核准之商業性活動。

(四)種植具經濟價值樹木並從事商業性或收益性行為。

(五)未經代管學校同意,任意增減或變更設備、設施。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經代管學校認定有違規使用情事者。
 

八、經終止認養契約者,代管學校應指定期限通知認養機構無條件返還
認養校區及全部設施。認養機構逾期未返還者,代管學校應持公證
書向管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排除違法占用。

 

九、代管學校於認養期間,應督導認養機構,並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訪
視檢查,必要時並應作成紀錄以為履約成效之依據。代管學校所屬
人員執行相關職務績效優良者,得由代管學校簽報獎勵及公開表揚。

 

十、本要點自修正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