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計畫目的: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
使用設施圖說審查,並落實勘檢作業制度,特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57 條及內政部86年11月13日台(86)內營字第
8689035號函訂定本計畫。
二、計畫範圍:
(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70 條適用範圍之建築物
申請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變更使用執照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適用之建築物。
三、申請建造執照:
(一)新建公共建築物於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申請時,應檢
附「花蓮縣新建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詳細設
計圖說加審表」(以下簡稱加審表)、「花蓮縣新建公
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檢討列管表」(含列
管卷宗),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
使用設施專章」及「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以下簡稱
設計規範)規定事項詳細設計檢討,以專張圖說繪製設
施圖(以下簡稱專張圖說)。
(二)專張圖說應由起造人併同建造執照申請委託建築師設計
及簽證後,依本縣建造執照會審作業流程送請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以下簡稱建築師公會),於申
報開工前完成審查。
(三)審訖專張圖說除置於原建造執照案卷外,應另製作二份
分別交由本府新建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設施設備勘檢
小組(以下簡稱勘檢小組)存查列管。
(四)專張圖說經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
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抽檢結果,認為有增加設施或變
更設施位置等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
者使用設施專章」、加審表及設計規範規定事項,起造
人未能同意增設、變更或修正設計圖說時,起造人應會
同設計人於15 日內提出說明書函請本府核備,作為本
府核發建造執照及日後完工勘檢參據。
四、申請使用執照:
(一)公共建築物工程完工後,其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部分由
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檢具「花蓮縣新建公共建築
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竣工申請勘查檢查表」(以下簡
稱勘檢表)及審訖核定專張圖說影本6 份申請勘檢小組
訂期現場勘查,並於取得勘檢合格文件後申請使用執照。
(二)勘檢小組原則每月排訂1 次現場勘檢行程,視案件量增
減調整勘檢次數及勘檢時間,由當次出席勘檢之建築師
公會代表擔任召集人。
(三)勘檢結果符合法令規定,僅使用上有不便情形且若符合
設計規範者,視為勘檢合格。
(四)勘檢不合格案件,除爭議事項提送審議外,應由申請人
依勘檢紀錄表確實完成改善後重新申請改善勘檢。
五、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一)申請變更使用後用途屬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
公共建築物,應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初審時,
於案卷內檢附建築師簽證之列管表、列管卷宗及專張圖
說,並於取得第一階段同意變更使用公文後,送請建築
師公會審查。
(二)施工完竣後,由申請人會同設計人檢具勘檢表及審訖核
定專張圖說影本6 份申請勘檢小組現場勘查,於取得勘
檢合格文件後申請第二階段變更使用執照審查。
六、作業規定:
(一)適用本計畫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應於申請書加註「設置
行動不便使用設施」。
(二)建造執照申請時應檢附設計人「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
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影本,未依規定檢附且設計人未領有該講習結業證書
者,該設計案件列為抽檢案件。
(三)審查及勘檢人員應公正謹慎,不得偏頗循私;審查及勘
檢建築師就其自己所設計或監造案件,應自行迴避。
(四)本府將定期檢討計畫實施之效能分析,實施後如不符預
期效益,得以公告方式修正或廢止本計畫。
七、配合措施:
(一)勘檢小組由建築師公會、本府城鄉發展處、立案之社會
福利機構團體或學校單位及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
,小組成員需領有「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
使用之設施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二)各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符合勘檢小組資格之單位代
表成員列表報本府城鄉發展處備查,並由城鄉發展處將
小組名單編組後提報「花蓮縣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設
施改善諮詢審查小組」複核,各單位經編組之人員如有
異動時應隨時辦理變更備查。
八、有關行動不便使用設施相關爭議事項,由「花蓮縣政府公
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諮詢審查小組」審議。
九、本計畫簽奉縣長核定於勘檢小組成立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