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加縣有非公
用不動產之利用及收益,特依本縣縣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下列縣有不動產得辦理標租:
(一)閒置且無預定用途之非公用不動產。
(二)其他經本府核准辦理標租之非公用不動
產。
三、縣有不動產之標租,由各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
定後辦理。
四、縣有不動產之標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採
通信投標方式。
五、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
產之法人及自然人,均可參加投標。
本府得依需要訂定標租縣有不動產之使用限制。
六、標租縣有不動產之租賃期限由本府視不動產性質
及管理利用需要在下列期限內訂定之:
(一)土地:十年以下(不含本數)。
(二)建物:五年以下。
第一項租賃期限屆滿重新標租時,原承租人得
以得標同樣條件優先得標,但原承租人未參與
投標者,視為放棄優先承租權。
標租縣有不動產之年租金底價,參考下列因素
訂定:
(一)土地:本縣縣有基地租金率(換算)。
(二)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
(三)未核定課稅之建物及設施:重建價格減除
累計折舊後之價值百分之十。
(四)其他因素。
七、投標人應繳納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計至千元)
之押標金,限用郵局匯票或各銀行支票(含郵
局、農漁會信用部或信用合作社簽發支票,委
託其他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
票人者)、銀行本行本票、銀行保付支票。
前項押標金票券應為即期,毋須載明受款人,
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本府為受款人。
八、投標人於投標時應將上述押標金(票券)連同
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用掛號信件寄達指
定之郵政信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
,原件退還。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
後,不得撤回。
九、得標人所繳押標金,於簽約時保留抵充為部分
履約保證金,其餘未得標及無效標之押標金,
於開標當日或翌日(辦公時間內)由原投標人
(驗明身份及投寄掛號執據)於投標單內簽章
(原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主辦單位
無息領回,如未當場領回者,由執行單位按公
文處理程序發還。
十、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
公告標租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
,但原承租人有依第六點優先得標之權利。倘
僅一人投標,其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者,亦得
決標。如多數人投標達公告底價之最高標價有
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
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如無人投標,原
承租人得以原得標價簽約續租。
十一、得標人於接到得標通知後應依標租公告規定
期限,親自或由受託人持委託書至本府辦理
簽約手續,逾期未辦理並經執行單位催告限
期辦理仍未辦理者,視為放棄承租權,通知
由次高標之投標人按最高標價款辦理簽約承
租手續,逾期即另行辦理標租。辦理標租二
次以上未標出,其情況特殊顯有必要者,得
以議價方式辦理。
十二、得標人於簽約時,除由押標金抵充部分履約
保證金外,應繳足標租公告規定之履約保證
金。
十三、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
通知期限訂定租賃契約,如經催告仍未訂約
者,取消得標資格,其所繳押標金應沒入縣
庫,並不得參與同一標案之重行標租或議價
出租。
十四、標租縣有不動產由得標人按現況使用,不另
點交。
十五、得標人因使用標租縣有不動產所需之修繕,
應徵得本府同意後由得標人自理。
十六、承租人應依租賃契約或依核准計劃使用承
租之不動產,並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之限制。(附註:
原16點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條款刪除)
十七、租金繳納方式如下,由管理機關依實際需要
擇定並簽報本府核定後併同公告之:
(一)依繳款通知書向指定繳款處所一次全
數繳納。
(二)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一次繳齊全數租金
,以銀行(含郵局、農漁會信用部或
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之保付支票或
本票。
(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先繳全數租金百分
之四十,餘額分二年四期繳納(每半
年為一期),以銀行(含郵局、農漁
會信用部或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之
保付支票或本票。
十八、縣有不動產標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
終止租約收回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
解約收回:
(一)因政策需要者。
(二)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期之總額者。
(三)承租人使用房地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
法令者。
(四)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租約,得請求
退回履約保證金;因其他各款終止租約者,
應無償收回,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出租不動
產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或賠償。(附注:刪除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部分文字)
十九、承租人在承租縣有不動產之任何修繕,於契
約期滿應徵得本府同意後自行拆除或徵得本
府同意後按現狀點交,並不得向本府要求任
何補償。(附注:刪除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部分文字)
二十、契約期滿,除依第六點得以得標同樣條件優
先得標承租或第十點得以原得標價簽約續租
者外,應於期滿次日依公告規定時間點還本
府,逾期未點還本府者,以違約論,應沒收
履約保證金,並另追索相當於租金額度之損
害賠償。其有毀損情事或未清理完竣者,
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或清理,逾期未回復
原狀或清理完竣者,由本府代為執行,所需
費用如履約保證金無沒收情事者,由履約保
證金扣抵之,不足部分並得依法向承租人求
償或向連帶賠償義務人代位求償。
二十一、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對標租縣有不動產不
繼續使用時,應依租賃契約規定向出租機
關申請退租,其履約保證金及已繳租金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不予退還。
二十二、承租人除繼承事由外,不得將標租之縣有
不動產分租、轉租或轉讓租賃權,違者終
止租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十三、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除應沒收或扣除
部分外,其餘無息退還承租人。
二十四、標租縣有不動產如屬建築物,應由承租人
以本府為受益人投保火險,期限應為租賃
期限以上,金額為該建物課稅現值,所需
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十五、標租縣有不動產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承租人負公共安全責任,並依法辦
理安全檢查及申報與有關保險,所需費用
由承租人負擔,其未申辦和延遲申辦所生
責任由承租人負責。
二十六、租賃契約應向公證人辦理公證,公證書內
並應載明倘租金屆期未繳或租賃物屆期
未返還者,得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前項公證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十七、依本要點辦理標租有關之訴訟案件,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十八、本要點未規範事項,適用公有財產管理
等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