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街頭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養民眾參與藝術活動
之習慣及豐富本縣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文化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無償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奏、魔術、民
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
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
動。
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個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
第 四 條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向執行機關申請核發「花蓮縣街頭藝人證」
(以下簡稱街頭藝人證)後,依公共空間管理規範申請展演許可。
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間為二年,期限屆滿自動失效,街頭藝人得於證照屆滿前一個月,備
申請表、舊證及展演成果資料,向執行機關申請換證。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街頭藝人證核發、遺失、毀損或換(補)發,應繳納證件費,個人申請者繳納新臺幣二百
元,團體申請者繳納新臺幣五百元。
個人或團體申請人其中一人持有身心障礙或低收入戶證明者,前項費用免予繳納。
第 六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 範,並不得影響公
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
公共空間管理人對已經許可街頭藝人從事之藝文活動,應予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七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但公共空間管理人另有規定者,
應從其規定。
第 八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第 九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收費方式得由其自訂,但應預先於活動現場清楚標示。
第 十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並應接受執行機關、警察人
員及公共空間管理人之查驗。
第十一條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不得販售非本人之作品。
第十二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 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
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第十三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不得影響環境安寧,並應注意維護公共空間之環境清潔,活動結
束後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十四條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除依第十條規定接受查驗證照外,仍應隨時配合執
行機關、警察人員或公共空間管理人之稽查。
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範者,執行機關、警察人員或公共空間管理人 得視情節輕重為下
列處置:
一、書面勸誡。
二、命其立即停止活動。
三、於一定期間內禁止其申請原違規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五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街頭藝人證之
全部或一部: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街頭藝人證之核准項目不符。
五、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持團體街頭藝人證者,展演人數未達二分之一以上。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街頭藝人因有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由之一,經執行機關撤銷或廢止街頭藝人證者,自
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
第十六條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
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