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
者,有公民投票權。
第 五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繼續居住六個月
以上,得為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
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
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
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六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
、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
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
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鄉(鎮
、巿)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七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
日年滿十八歲以上人口數千分之四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年滿十八歲以上人口數百分之四以上。
第 八 條 本府於收受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
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
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
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二條規定。
二、提案不合第六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十七條規定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本府對於前項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函報行政
院認定,經認定不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本府應予以駁回。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
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
不明者。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時,
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
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
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
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
刊登公報。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選委會。
選委會收受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
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連署。
第 九 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 十 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
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
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
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鄉(鎮、巿)別
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七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
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 十一 條 選委會收受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合第七條第二
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
定格式提出者,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
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
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選委
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
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
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
會應為公民投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 十二 條 選委會應於本縣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選委會應以公費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二場發表會、
辯論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
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選委會應彙集前二項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
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
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 十三 條 選委會應於本縣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
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總統副總統或公職人員之選舉同日舉行。
本縣公民投票案與總統副總統或公職人員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
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應分別編造。
第 十四 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
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票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
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第 十五 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
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
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本府應於三個月內研
擬相關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縣議會審議。縣議會應於
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
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第 十六 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
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 十七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不通過者,自選委會公告該投票結
果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本府為之。
第 十八 條 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十九 條 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