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如期推動污水下水道工程,
配合水資源回收中心運轉操作,經公告本縣境內污水下水道聯
接使用(以下簡稱用戶接管)工程範圍內違章建築認定與拆遷作
業,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用戶接管工程範圍外之違章建築,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及花蓮縣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標準作業程序等相關規
定辦理。
第 二 條 經公告用戶接管工程範圍內違章建築之拆遷作業,不適用
有關補償及救濟法規之規定。
第 三 條 施工範圍內違章建築之拆除及施工作業,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單位應於施工前三十日內完成說明會之舉行與反映
意見之答覆,並應於開工前十五日會同村里長逐戶張貼
通告單,且與有爭議之用戶協調。
二、施工範圍由用戶自行興闢留設單側七十五公分空間(雙
側一點五公尺)以供作業者,依其留設空間施工,自行
興闢留設用戶施工範圍之修復工程,由用戶自行負責。
三、惟施工前未留設,經催告十五日後仍未留設者,依本準
則查報拆除地面層防火間隔一百五十公分有危害防火逃
生部分,及二樓以上有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之違建,拆除
後之修復工程,由用戶自行負責,其程序如附表所載。
第 四 條 工程竣工後如施工範圍再行增加違章建築,依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