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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助字第 1120090606A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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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
    資格)認定之審核作業,依據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資格由被保險人向本府申請認定,本府至少每二年針對符合本
    資格之案件進行清查一次。

三、本要點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係指設籍本縣,且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者。

四、申請本資格認定者(下稱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具委任書、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請人印章。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全家人口列計範圍除申請人外,應計算人口依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

六、有關家庭總收入,依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

七、本資格認定之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
    日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如經本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件,逾期未
    陳述意見或補件者,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作為審核之基礎。

八、重新清查之案件,由本府統一自衛生福利部提供之審核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申辦系統中查調相關資料,並視查調結果,依實際需要通知申請人檢附相關證件。

九、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ㄧ,應停止其補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
    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者。

十、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資格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
    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重審,重審核定後,自事實發生之日異動本資格: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戶籍遷移。
     (八)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九)其他影響補助資格條件者。

十一、本要點規定之申請書格式,由本府社會處訂定之。

十二、總清查作業期間由本府另行公告,總清查對象係針對當年度總清查前核列為國民年金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之案件,不得漏查,清查期間申請之新案,仍持續受理,並依當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若符合資格者,生效期間自申請日起,最長二年止。

十三、總清查作業期間,申請人應檢齊之證明文件:如學生證明文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並依
      實際需要通知檢附相關證件。檢附資料不齊全者,本府將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
      補件,並須於十日內補齊資料,逾期者逕以實際案件狀況審核。
      另遷出外縣市者,則非本縣之居民,依規定應予註銷。
      總清查期間,若申請人有資格異動情況,將依其異動狀況審核。

十四、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於接獲核定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寫申復書並檢具可供重審之
      相關新事證,向本府提出申復。

十五、審核人員對「國民年金審核資訊系統」之填寫必須詳盡屬,如有特殊情況請詳細敘明,並對
      記載事宜加以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