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
確保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以下簡稱處理場(廠)﹞順利
營運及改善環境品質,對處理場(廠)址所在地相關地區提供
回饋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前條所稱處理場(廠)指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或其他經
本府認定之區域性垃圾處理設施。
第 三 條 第一條所稱相關地區如下:
一、當地鄉(鎮、市):指處理場(廠)所在地之鄉(
鎮、市)。
二、當地村里:指處理場(廠)所在地之行政村里。
三、相鄰村里:指與當地村里緊鄰之行政村里。
第 四 條 處理場(廠)營運階段,垃圾進場之單位或個人,應於垃
圾進場(廠)時向本府繳納回饋金﹝由處理場(廠)代收﹞,
其費用以處理場(廠)每處理一公噸垃圾新臺幣二百元計算。
第 五 條 回饋金由本府依處理場(廠)使用年限,循預算程序每年
編列之,並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各該受回饋之鄉(鎮、市)公所預
算,定期提撥至各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之專戶。
第 六 條 回饋金之使用項目如下:
一、有關環境衛生或環境美化事項。
二、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事項。
三、有關醫療保健事項。
四、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五、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六、其他經管委會決議同意之事項。
第 七 條 得接受回饋金之鄉(鎮、市)公所,應擬定「回饋金使用
計畫書」,經管委會審議通過,並報經本府核定後辦理。
前項「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包括下列事項:
一、使用回饋金之適用範圍界定及含蓋範圍之人口數及面積
。
二、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
額。
三、執行方式。
四、其他事項。
第 八 條 回饋金應專款專用,並依「回饋金使用計畫書」辦理。
第 九 條 處理場(廠)因故無法正常營運時,得暫緩回饋金之提撥
,俟處理場(廠)恢復正常營運後再行辦理。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