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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花蓮縣縣立高級中學及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獎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教特字第1040091186A號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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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優秀身心障礙學生,
          協助其順利完成學業,特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助對象為就讀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
          中學或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且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或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 三 條  身心障礙學生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獎(助)
            學金:

一、獎學金(不含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

(一)每學年在校綜合表現優良者。

(二)具有學術、藝術、創造、領導或其他特殊表現者
 ,曾於最近五年內參加核定有案之國際或全國性
  競賽或展覽,表現優異,獲得前三名之成績並有
 證明者。年度經費不足支應時,優先發放個人參
 加競賽或展覽者。

二、助學金:依清寒程度為優先考量。

前項各款限擇一申請,且每學年以申請一次為限,每一競
      賽或展覽優異證明不得用以重複申請。

第 四 條  獎(助)學金依下列名額及標準核發:

一、獎學金:

(一)縣立高級中學:每名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

(二)國民中學:每名三千元。

(三)國民小學:每名二千元。

二、助學金:

(一)縣立高級中學:每名三千元。

(二)國民中學:每名二千元。

(三)國民小學:每名一千元。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助學金之日期為每年九月五日至九月三
           十日止。

第 六 條  符合申請資格之學生,由就讀學校推薦,填妥申請表,檢
           同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獎學金:

(一)經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之核定文號或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證明。

(二)競賽或展覽優異證明。

(三)在學成績證明一份(包括學業成績和操行成績)
 。高中一年級學生以國中三年級成績為準;國中
   一年級學生以國小六年級成績為準。

二、助學金:

(一)經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之核定文號或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證明。

(二)家境清寒證明(凡能證明家境清寒之文件或資
  料均可,如低收入戶證明、村里長出具之清寒證
  明,不限一件)。

(三)在學成績證明一份(包括學業成績和操行成績)
 。高中一年級學生以國中三年級成績為準;國中
  一年級學生以國小六年級成績為準;國小一年級
  新生免繳。

第 七 條  前條各項申請資料由本府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核。

前項審查小組設置要點另訂之。

獎(助)學金由本府在下列總名額內核發:

一、獎學金:

(一)縣立高級中學:每學年三名。

(二)國民中學:每學年三十名。

(三)國民小學:每學年五十名。

二、助學金:

(一)縣立高級中學:每學年三名。

(二)國民中學:每學年三十名。

(三)國民小學:每學年五十名。

第 八 條  獲獎學生應由就讀學校輔導其適當使用獎(助)學金。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