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為協助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民及行旅本縣之他縣(市)民返回戶籍地,特訂定本規定。
三、民眾因故短缺川資,得向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乘車換票證,持往指定之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車站換取車票返回戶籍地;如戶籍地為列車無法到達之處,本府得以現
金補助,金額以本府出差報支之交通費用標準為限,該標準異動時,本府得隨時調整金額。
四、申請人因返鄉路程需要,得以現金酌給餐點費補助,但以不超過新臺幣八十元為限。
五、同一人於同一年度僅得申請一次補助。
六、申請人換票後,臺鐵得檢附已使用之換票證,向本府請領應抵付之費用。
七、辦理本規定所需之川資及餐點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