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齊一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依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處逾期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罰鍰(以下簡稱本罰鍰)之管理
、送達、催繳、移送等行政執行作業,並提昇行政執行績效,特訂定本程序。
各所辦理本罰鍰裁處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程序。
本罰鍰移送行政執行作業,另依本府暨所屬各機關行政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
行政執行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但各申請人應納之罰鍰不足新臺幣六百元者,免移送強制執行。
二、各所辦理本罰鍰裁處作業流程,詳如附件一。
三、本罰鍰之裁處時效,自登記機關受理登記之日起算三年。
四、本罰鍰之裁處對象,為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但行為人能證明逾期申請登記係因係其他申請人
怠於會同申請所致,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得不予處罰。
五、土地登記罰鍰計算基準如下:
(一)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土地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產標的申報
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
(二)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
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
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者,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取得
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
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
2、屬依法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者,應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負擔罰鍰二分
之一,再按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自取得或處分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罰鍰。
3、繼承人持法院為分別共有之確定判決,或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應繳之罰鍰得按應
繼分之比例分別計收。
六、各所應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情形如下:
(一)登記申請人有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不予處罰之情形者,不得列為登記罰鍰之裁處
對象。
(二)登記申請人有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得減輕處罰者,應就其原應負擔之罰鍰減
輕二分之一。
(三)繼承登記有再轉繼承情形者,已死亡之原繼承人所延遲時間不予計算。再轉繼承人未逾期申
請者,不得列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對象;逾期申請者,自原繼承人死亡之時起,按其逾期月數
計算罰鍰。
有前項各款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之情事者,應於裁處書之「裁罰應繳金額」欄內註明減少金
額及理由。
第一項中符合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二項情形者,得由各所依案附身分證明文件逕為裁處;
符合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四項情形者,行為人應檢具公私立醫療院所之鑑定書,供各所審
認。
七、本罰鍰之繳納期間,為受處分人收受裁處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期間末日為各所之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八、經駁回而重新申請登記之案件逾期者,應扣除前次申請已核計之罰鍰,重新核算罰鍰另行開立裁處
書,但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九、本罰鍰裁處書格式,詳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