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地理資訊之流通與共享
,提供公務單位、民間團體及個人使用與加值利用,以發揮
資源整體效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形圖數值圖檔:係指以數值法測繪及修測技術方式
,所建立之數值地形圖資料。
二、數值圖檔加值應用:係指運用圖形繪製編修或地理資
訊系統或相關技術,以地形圖數值圖檔資料之全部或
部分為底圖,於其上增加、處理及開發相關地理資訊
所為之應用。
三、正射影像圖檔:係指以航空攝影技術拍攝之垂直正
射航空照片。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本府所屬機關(單位)、學校及花蓮縣各鄉
鎮市公所。
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各級政府機關(單位)、公營
事業機構及本國公私立學校及學術機構。
三、第三類: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
及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與團體。
第 五 條 申請地形圖數值圖檔應繳交費用,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六 條 本辦法之申請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及使用管制同意書,並敘明所申
請資料之用途、類別及範圍,向本府執行單位提出申
請。
二、本府視申請人實際需求與使用目的審核同意後,進行
圖資錄製作業,隨即通知申請人辦理繳費,並交付所
需圖資。本府得於提供予申請人之地形圖數值圖檔加
設暗碼,限制得使用之圖層。
三、申請程序不符合規定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者,通知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 七 條 申請人領取地形圖數值圖檔後,應依下列規定使用之:
一、使用資料應以申請核准之用途為限,申請人並應指派
專人保管資料。
二、未經本府核准者,不得將圖檔轉錄、轉售或贈與。
三、有於所製作之文書、物品上使用圖檔之必要時,應於
資料右下方或其後之參考書目標示本府核准之字號
、用途。
四、申請人不得將機密圖檔刊載於非政府機關發行之出版
品;刊載於政府機關出版品時,應管制其分發。
五、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行政機關電子資料流通要點、
著作權法及內政部頒布之地形圖相關法令規定,妥善
使用及管制。
六、以取得之圖檔加值應用所製作之地理資訊物品,非
經本府授權,僅得自用且不得販售。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 八 條 第一類申請人因發包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公司或團體
辦理需地形圖數值圖檔之相關工作、計畫或專案者,除應
填具申請表及使用管制同意書外,須再檢附核准簽陳、公
函、契約書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應監督受託單位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並於工作、計畫或專案結案後負責取
回所提供地形圖數值圖檔資料。
第 九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相關書表,由執行單位另定之。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