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單位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
(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
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本府及所屬一級機關。
三、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三)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會、
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
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
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
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
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
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
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
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各機關事後審
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
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
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
(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
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
財務運作狀況,並應將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
業之參據。
七、各機關應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依
前點規定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宜,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八、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四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各機關之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助之民
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
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定期於網際網路公開。
(三)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公開前二款事項。
九、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三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
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五點第五款規定保存及控管。
十、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