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維護本府大禮堂
及簡報室,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及資源共享原則,特訂定本辦
法。
第 二 條 各機關、單位、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為舉辦各項會議、訓練及其他活動(以下簡稱活動)之所需,得
向本府租賃或借用(以下簡稱租借)大禮堂或簡報室。
第 三 條 本府大禮堂及簡報室全年提供租借。但農曆除夕、春節期間
、清明節或其他另行公告之日期,不在此限。
本府大禮堂及簡報室提供租借之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起至
晚上九時止。但遇有特殊之情形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申請租借使用本府大禮堂或簡報室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之七
日以前填具附表申請書向本府行政暨研考處庶務科提出申請
,經本府同意者(以下簡稱租借人),應於使用日之一日以
前繳清相關費用後,始得使用。
前項申請,本府認有必要者,得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未依要求投保者,得不同意使用,或解除租賃或使用借
貸契約。
第 五 條 租借人使用本府大禮堂或簡報室時,應愛惜室內外環境及各
項設備,其為固定物者,未經本府同意,不得移動。
使用期間,租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大禮堂或簡
報室及相關周邊環境、設備。使用完畢後,應立即清理場
地,回復原狀,將自備之物品或器材搬離。未搬離及清理
者,本府得自行處置,所需費用由租借者所繳保證金支付
,若保證金不足時,依第七條第三項處理。如留置之物品或
器材有損壞或遺失,租借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租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場地、音響設備、花草樹木及
其他本府所有物之損害者,應負賠償及修復之責。
第 六 條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同意其租借;業經同意
者,本府得解除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並令其停止使用;已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視違規情節不予退還或部分退還:
一、使用之內容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違反法令或公序
良俗者。
二、有營業行為。
三、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四、活動內容對於他人人身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未經本府同意將場所轉租借他人使用者。
六、曾違反前五款規定情節重大或其他經本府審查不宜使
用場地者。
第 七 條 租借本府大禮堂或簡報室,應繳納下列各款之費用:
一、場地使用費:以四小時為一計算單位,每單位以新台
幣(下同)二千元計,使用未達一單位時段者,以一單位
時段計。但為宴客目的,連同使用廚房設施者,第一
單位以八千元計,第二單位以下以六千元計。。
二、冷氣設備使用費:每一小時加收四百元,使用未達一
小時者,以一小時計。如未使用冷氣者,不收取之。
三、視聽設備使用費:使用影音娛樂設備者,不論時間長
短,一律收取二千元;其餘設備,包括麥克風、單向
播放或電腦設備者,不收取之。
四、保證金:一萬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費用,於使用後始確定應繳納金額且
超出已繳納之金額者,應於活動結束後三日以內補足差額。
第一項第四款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後,無息
如數發還。但租借人有第五條第三項應賠償或修復而不照
價賠償或修復之情形,或前項應補足差額而未予補足之情
形,本府得自該保證金中扣除後,無息退還餘額。如有不
足,得另行依法請求之。
第 八 條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繳或減繳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場地使用費及第四款之保證金:
ㄧ、舉辦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活動。
二、本府所屬機關、單位或學校舉辦之活動。
三、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定之活動。
第 九 條 租借人獲同意使用本府大禮堂或簡報室,因故未能如期使用
場地者,已繳納之費用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
一、於使用日三日以前通知本府取消使用者,所繳納之各
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如數退還。
二、未依前款規定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不予退
還。其他費用及保證金,無息如數退還。
租借人逾期未繳交相關費用及保證金者,本府得解除租賃
或使用借貸契約,已繳費用不予退還。但租借人因天然災
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使用者,申請人得就延期使
用或無息如數退還所繳費用二者,申請擇一為之。
第 十 條 租借人已獲同意使用本府大禮堂或簡報室,因本府緊急特殊
情形致不能提供使用者,本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
並通知停止使用。
前項情形,租借人已繳納之費用及保證金應無息如數退還
。租借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 十一 條 本府大禮堂及簡報室場地管理維護費用及管理工作人員之
加班費、誤餐費等,由本府相關預算支應。
第 十二 條 針對長期租借大禮堂或簡報室之收費標準,另以專案決定
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收取之各項費用,依規定解繳縣庫。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