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除學校外)各項收入憑證(如各種戶政、地 政
、工商、衛生、環保費用、公有房地租金、市場使用費、不動產監證費、罰鍰、工程 受益費
、稅捐單照及其他各項規費收入憑證)之印製、領用、保管、登記、稽核,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為配合全面電子化作業,各項收入憑證之填用以電腦票證為主。機關之電腦如未能立即連線
,致無法列印收據,得另行開立紙本收據。電腦回復正常運作後應將各項收入憑證補登於電子
化規費罰鍰系統內。
三、各項收入憑證印製後,由本府財政處指定人員負責保管、分類、編印字號、登記、收發等事項。
本府及所屬機關所需之各項收入憑證,除下列各款情形外,由本府財政處統籌印製:
(一)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地方稅務局之各項稅捐單照。
(二)代辦、代收、代付等未納入公務預算之收入者。
(三)以中央政府所建置之資訊作業系統開立憑證者。
(四)因業務需要專案簽奉核准者。
四、請領各項收入憑證之單位或機關(以下簡稱領用單位)向本府財政處領用時,應先填具「請領
各項收入憑證領據」載明請領憑證之種類及數量,經主管單位或機關各指定人員核明發領,並
於收到該項憑證後,分別點驗登記之。
五、本府及所屬機關之經收款項人員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請領各項收入憑證時,其手續準用前
條規定。
六、領用單位應設各項收入憑證分類登記簿,並指定人員負責辦理憑證之領用、保管、查核及繕製
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等事宜,由領用單位主管隨時查核其辦理情形。
七、經領用之各項收入憑證,應按領用聯單號碼順序使用,不得前後顛倒或跳號。各項收入憑證填
寫錯誤時,應於憑證各聯內加註「作廢」字樣,並經領用單位核對全份憑證後,送本府財政處
註銷;無法繳回全份者,準用第十二點規定,並填用「作廢憑證銷燬清冊」一式二聯,第一聯
自存,第二聯連同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送本府財政處備查。
八、承辦人員應逐日將各項收入憑證之使用份數、收據號碼及實收金額送交其出納人員核對點收正
確後,附繳款書將款項繳入公庫。
各領用單位主管應隨時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及徵解情形是否相符,以防杜積壓及弊端。
九、領用單位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製「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一份留底,一份送本府財政
處備查。領用紙本憑證者亦應將第四聯(黃色)連同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送本府財政處備查。
屬第三點第二項各款自行印製者,由各該單位或機關出納管理人員依「出納管理手冊」或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十、本府及所屬機關對於領用單位編送之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應詳加審核並於憑證登記簿相互勾稽
後,如發現領用單位所列作廢憑證數量過多,或有不正常之情形,應即通知領用單位追查原因
,並簽報處理。
十一、本府得不定期指派人員至領用單位檢查所領用各項收入憑證之保管及使用情形。
十二、領用單位之保管人員、填用人員或經收款項人員遺失各項收入憑證者,應將遺失原由、 憑證
種類、數量、號碼及相關資料報其單位主管並經查明屬實後,登報聲明作廢,並按其情節懲處
。若係繳款人遺失者,其應填具遺失憑證切結書,並按原載金額辦理補發。發覺其中有舞弊情
事者,得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十三、本府及所屬機關經辦收入憑證人員離職時,應將已用、未用各項憑證詳細列冊移交, 並將所有
登記簿截結,並於截結數上加蓋職名章及註明移交日期,以明責任。
十四、各領用單位將經收款項彙解縣庫之期間,依花蓮縣縣庫規則第六條規定辦理。應於當日彙繳縣
庫;除機關所在地距代理銀行或代辦機關逾十公里者,其收入或積存金額未滿五萬元者,至多
得保管五日內彙繳縣庫。
十五、違反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私自印製或填用各項收入憑證者,刑事部份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
應送各項報表延遲之部分,按其情節懲處。
十六、各項收入憑證之報核聯及存根聯,應自總決算公布日起保存二年;留存本府各機關(單位)之
存根聯,保存年限屆滿時自行依規定辦理銷毀。
本縣地政、戶政事務所視為會計憑證者,或本府及所屬機關有關債權、債務之報核聯應保存十
年以上,並經報核層轉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銷毀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十七、本縣各鄉(鎮、巿)公所如未訂定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者,得比照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