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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救傷、運送、緊急公共危難及收容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農林字第1010084420A號 函
法規體系: 農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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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野生動物救傷、運送及收容業務分工,
 促進本府辦理野生動物救傷及緊急公共危難作業效率與維護本府保
 育形象,特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5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分工執行(受理)機關為花蓮縣動植物
 防疫所
(下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

 

三、本要點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
 、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
  屬人工飼養之寵物
)

(二)救傷:係指對傷病之野生動物進行醫療救治。

(三)野生動物緊急公共危難:係指野生動物出沒造成公共及公眾安
 全危難,例如獼猴侵入民宅、獼猴進入校園攻擊學生及野生動
 物闖入交通要道等。

 

四、野生動物救傷作業程序及流程:

(一)野生動物經民眾拾獲或相關單位通報,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抵
  達現場進行救傷治療、救援運送及暫時收容處理。

(二)本縣動植物防疫所獸醫師針對野生動物狀況詳細檢查,評估其
  健康情形或受傷程度,予以檢傷分類治療並製作成紀錄。

(三)保育類野生動物經本縣動植物防疫所獸醫師檢查治療後,如有
  疑患動物法定傳染病致死者,由獸醫師出具解剖書或死亡證明
  書說明原因,其相關資料留存備查。

(四)野生動物經本縣動植物防疫所獸醫師檢查治療後,仍因重病無
  法康復時,經獸醫師評估,得逕行安樂死作業。

(五)野生動物經本縣動植物防疫所獸醫師檢查治療後,復原狀況良
  好,經獸醫師評估適合野放即辦理野放作業,如不適合野放得
  送往收容中心辦理;如涉及保育類野生動物野放及收容,則由
  本府辦理。

 

五、野生動物緊急公共危難作業程序及流程:當野生動物出沒產生緊急
 公共危難時,經相關單位通報,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第一時間抵
 達現場,不分假日本縣動植物防疫所應排定值班獸醫人員,進行獸
 醫麻醉相關處理並暫時安置收容隔離防疫;事後如涉及保育類野生
 動物野放及後續收容,由本府辦理。

 

六、鯨豚、海龜海岸擱淺救傷救援部分作業程序及流程:因事涉保育類
 野生動物及協調運送野放事宜,由本府辦理,必要時,機動電請由
 本縣動植物防疫所提供醫療協助。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八、對於處理績優優良者,得予以獎勵;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定者,
應按案情節輕重,得由本府主管機關簽報懲處。

 

九、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