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本縣各鄉(鎮、市)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需要協助幼兒,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第 四 條 需要協助幼兒具備下列證明文件者,得於招生名額內申請優先入園:
一、低收入戶子女:當年度社政單位核發之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當年度社政單位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三、身心障礙(含發展遲緩或暫緩入學幼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發展遲緩證
明、暫緩入學證明,或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適合
就讀普通班者。
四、原住民:戶口名簿記載為原住民身分者。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本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公文。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
優先招收員工子女。
第 五 條 需要協助幼兒符合優先入園人數如未逾可招生名額時,應全數錄取;如該園該班
登記人數競額時,除第三條第三款身心障礙幼兒由本府優先辦理鑑定安置外,其餘第
三條各款情形幼兒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 六 條 幼兒園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達該園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以上且確有人
力支援需求時,得報請花蓮縣政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第 七 條 幼兒園得組成招生委員會,並於招生前廣為宣導優先入園資格,俾利幼兒家長或監
護人提早備妥相關文件,以利審核。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