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章建築部分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1010126243A號 函
法規體系: 建設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花蓮縣政府受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對既有違章建築之處
 理,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避難逃生,特訂定本原則。

 

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申請竣工勘驗前
,拆除完竣或恢復原狀,並檢附施工前後相片、圖說憑辦:

(一)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或封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
(以下簡稱本編)第九十條出入口寬度規定之違建者。但遮雨
棚架等無礙逃生之設施得,暫緩拆除。

(二)屋頂平臺違反本編第九十九條所列舉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之
違建者,應拆除部分違建,使其避難面積達建築面積二分之一
;如以走道連接避難平臺者,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

(三)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違反本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但
得不經由直通樓梯而直接避難逃生者,不在此限。

(四)防火間隔之違建。

(五)阻塞緊急進口之違建者。

違章建築之現場會勘,有關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認定,以申請案
所在之單棟為其認定範圍;第四款至第五款之認定,以申請案該
戶為之。

 

三、非前點範圍之違章建築,依其他違章建築法規定辦理。
 

四、本原則自民國10191日起實施。
 

※本原則第四點規定業依本府101717日府建管字第1010129007
函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