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特依
漁業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六條
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之限制:
一、漁業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限漁船總噸位未滿五十或漁筏。
二、兼營魩鱙漁業以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為限。
三、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一組,向
本府申請許可,並得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
四、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具出海,並僅
限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筏)漁
獲。
五、經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得申請變更以下列漁具漁法之一兼營
魩鱙漁業:
1、叉手網或流袋網。
2、漁業執照原已經核准兼營棒受網或焚寄網。
六、經核准以棒受網或焚寄網兼營魩鱙漁業者,得申請變更以叉手網或流袋網
兼營魩鱙漁業。
七、經核准以叉手網或流袋網兼營魩鱙漁業者,不得申請變更以大目袖網、棒
受網或焚寄網兼營魩鱙漁業;經核准以棒受網或焚寄網兼營魩鱙漁業者,
不得申請變更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
第 三 條 魩鱙漁業之年總可捕獲量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定之配額,
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併同申請文件、限制條件及核准順序等事項公告。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之許可:
一、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資格建造
新船(筏)完成,或不建造新船(筏),以與滅失漁船(筏)相同噸級別之
自有漁船(筏)申請經營,以原滅失漁船(筏)汰建資格建造之新漁船(筏)
不得再兼營魩鱙漁業。
三、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業管理
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三年,或受漁
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二
年。
第 五 條 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止,向本府申請次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本府受理前項兼營魩鱙漁業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文件,其有效
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第 六 條 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經取得之汰建資格建造新船
(筏)完成後,或以與滅失漁船(筏)相同噸級別之自有漁船(筏)申請經營者,得於
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前項情形,漁業人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不受第五條第一項期間之限制。
第 七 條 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
者不在此限。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
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
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二年。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五、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連續兩年未有經營實績。
第 八 條 取得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漁船(筏)之漁業人變更時,除因繼承及配偶、直系
血親間移轉者外,本府應廢止其許可。
第 九 條 漁船(筏)應按下列規定於本縣所轄海域內及距岸五百公尺以外之區域作業:
一、魩鱙漁業禁漁期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但本府得於每年禁漁期開始前
,依當年漁況調整於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期間擇定連續三個月為禁漁期。
二、漁業人應參加當地漁會(以下簡稱漁會)魩鱙漁業產銷班,並遵守漁會所訂作業
公約。
三、不得進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第 十 條 前條第二款規定之作業公約應明定下列事項,並於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第 十一 條 本縣魩鱙漁獲量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分配額度百分之九十時,由本府公告該年度自公
告日第三日起應全面禁止採捕,海上從事魩鱙漁業漁船(筏)需立即返港。
第 十二 條 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卸魚聲明書申報,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本府律定之容器裝盛魩鱙漁獲物,並應依沿近海
漁船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漁筏或舢舨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進出
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巡機關安檢人員實施漁具及漁獲物檢查,並將當航次卸
魚聲明書交由海巡機關安檢人員代收。漁獲物之交易應於本縣花蓮漁港或石
梯漁港卸魚及過磅。
三、區漁會應按週彙整魩鱙漁業漁獲量週報表(格式如附件一),送本府逐一審
核後,於次月底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中央、本府或海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漁獲載
運舢舨或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漁業
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十三 條 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
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息方式、安全
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
(筏)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五、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六、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並於
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與觀察任務
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八、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錄內容有不
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九、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
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 十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送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
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款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六款規定,處漁業人
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船(筏)使用大目袖網
、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採捕魩鱙。
二、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攜帶魩
鱙漁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筏)漁獲。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內從事魩鱙漁業。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海巡機關檢查。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