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身心障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促進活動及參與,依據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參與活動,或便利其照顧者照
顧之裝置、設備、儀器、軟體及其他相關產品。
前項輔具之補助類別如下:
(一)個人行動輔具。
(二)溝通及資訊輔具。
(三)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
(四)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
(五)預防壓瘡輔具。
(六)住家家具及改裝組件。
(七)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
(八)居家生活輔具。
(九)矯具及義具。
(十)其他輔具。
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設籍於花蓮縣,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
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表規定者。
四、輔具之費用補助,其比率如下:
(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
(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
(三)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經衛生福利部認定之特定輔具補助項目,得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補助比率之限制。
前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之資格,由本府自行查調認定。
五、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
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
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評估人員評估,認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障別
及程度不受附表規定之限制:
(一)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罕見疾病。
(二)經醫師診斷為染色體異常、具先天代謝異常,或其他先天缺陷疾病。
七、輔具補助得以現金或實物給付。輔具補助每人每二年度以補助四項為原則。同一項目於其使用
年限內不得重複補助。但輔具屬其他機關(構)移轉使用或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計入補助項次
計算。
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取得醫療輔具之補助者,該補助項目併入前項
項次計算。
八、輔具使用未達最低使用年限、申請項目已逾前點第二項規定,或未符合補助資格,因特殊情形
而具急迫性確有使用需求者,申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
前項專案之申請及審核程序,依第九點至第十一點規定。
專案核定補助者,本府得優先以回收再利用之輔具給付。
九、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轉陳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輔具補助基準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之診斷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
(四)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十、本縣鄉鎮市公所或本府委託設置輔具資源中心受理申請後,除輔具項目不需評估或僅由醫師開立
診斷證明書者外,應依附表規定辦理輔具評估。
依附表規定,由本府委託設置之輔具資源中心辦理評估者,應於受理申請日之次日起九個工作日
內,完成製作評估報告書,並轉陳本府。
十一、申請人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經本府委託設置之輔具中
心認有必要者,輔具中心應指派輔具評估人員到宅進行評估。
十二、本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完成核定。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
、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核定。
十三、前點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
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十四、經核定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人應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附表所定應備文件、資料,向本府申
請撥付補助款。所送文件、資料未齊備者,本府將通知限期補正。本府應於受理申請撥付
補助款後一個月內完成核撥。
(二)核定為實物給付者,申請人應依核定內容向本府指定之輔具供應單位,領取輔具。
申請人至本府特約之輔具供應單位購買輔具者,前項第一款之補助款,得委由該輔具供應單
位提出申請。
十五、申請人經核定現金給付並完成輔具購買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檢附申請人死亡證明相關文
件,依前點第一款規定請領之。
十六、申請人未經本府依第十三點規定核定前,即先行購買輔具者,不予補助。
十七、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資料,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十八、本府對全額補助或實物給付之輔具,得於申請人再次申請同項輔具補助時,辦理回收;其已無
輔具使用需求者,亦同。
十九、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本府應撤銷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以書
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返還。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