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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民健康檢查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衛保字第1020024048號 函
法規體系: 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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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民接
受健康檢查及篩檢,以早期發現疾病並及早治療,維護縣民身體健
康及增進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三、衛生局每年得於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下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

(一)行政院衛生署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二)長者健康檢查。

(三)其他經衛生局核定公告之健康檢查或篩檢。

長者健康檢查之篩檢年齡及資格,由衛生局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各款健康檢查及篩檢之服務人數、優先順序、補助金額
、執行時間、執行方式及第四、五點之特約醫院及
醫事檢驗
構,由衛生局於每年一月前公告之。

 

四、衛生局為提供縣民健康檢查服務,得與下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以下簡稱特約醫院)簽訂行政契約,由其執行第三點各款健康檢
查或篩檢: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等級為地區級以上之特約醫院。

(二)經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等級為新制評鑑合格以上之特約醫
院。

(三)其他經衛生局核准之特約醫院。

前項契約期間為二年,期滿得續約;未於期滿前以書面向衛生
局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續約。如衛生局未編列第
二年預算或預算未獲花蓮縣議會通過者,其契約視為終止,衛
生局應即時通知特約醫院,並修正第三點之公告。

特約醫院之簽約、管理、服務品質維護、費用給付及注意事項
等相關規定,由衛生局另定之。

特約醫院與衛生局簽訂行政契約後,應公告服務量、服務流程
     及檢查時間。

 

五、本要點之健康檢查得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
健服務注意事項之預防保健服務合併實施。

 

六、符合第三點規定資格者,得於衛生局公告之長者健康檢查開辦期間
內,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持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特約醫院現
場預約長者健康檢查時間。

    特約醫院應確認受檢者之資格,並告知其檢查日期及檢查注意事項。
 

七、受檢者就衛生局提供之長者健康檢查服務項目外,另行施作之其他
健康檢查項目,應自行負擔檢查所需之費用。

 

八、特約醫院應於長者健康檢查後,通知受檢者免費回診,以說明檢查
報告內容、提供醫療諮詢、進行衛教或轉介(診)進一步檢查等服務。

    對於未於所定時間內回診者,各特約醫院應將檢查報告逕以掛號郵
寄受檢者。

    受檢者於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至特約醫院回診者,特約醫院仍應提
供回診服務。

 

九、特約醫院應按受檢者實際接受檢查之項目,於次月二十日前,檢具
相關文件向衛生局申請長者健康檢查費用之給付。

    衛生局對於前項申請,應於接獲申請後一個月內核付。其屬於國民
健康局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部分,特約醫院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

 

十、本要點所需長者健檢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