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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維護自然環境生態永續發展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00006839A號令
法規體系: 行政暨研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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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和政策與法令,並於依法行政及順應民情間
   取得平衡,特依憲法第一百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環境基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自治條例之各項申請審查,應依環境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基於環境資源總
     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就本縣境內砂石場之申請,應依本自治條例、原住民族基本法、環境
     影響評估法、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其
     他相關法令為審查。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就本縣境內礦區之申請,應依本自治條例、原住民族基本法、礦業
       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礦業登記規則、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為
       審查。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就本縣境內山坡地開發之申請,應依本自治條例、原住民族基本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獎勵辦法、山坡地
      建築管理辦法、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水土保持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為審查。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就本縣境內公共領域、海域或環境敏感地區之開發申請,應依本自
      治條例、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為審查。有污染疑慮之產業開發申請,
      亦同。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