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維護花蓮縣縣定古蹟吉安慶修院之設施及環境清潔,並 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文化局。
第 三 條 縣定古蹟吉安慶修院門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