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依據:地方制度法、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二、執行單位: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處暨本縣各鄉鎮市公
所。
三、執行對象:本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修正生效前
登記有案,且於本須知修正生效後,尚未因辦理變動登記換領新式
寺廟登記證之寺廟。
四、受理時間:自102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5日。
五、作業程序:
(一)本府民政處通知本縣登記有案之寺廟及寺廟負責人自102年12
月16日起,檢具第6點規定文件向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
請換領寺廟登記證。
(二)本縣登記有案之寺廟由寺廟負責人檢具應備表件,向寺廟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並由鄉
(鎮、市)公所進行初審。
(三)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規定者,函轉本府民政處進行複
審。
(四)本府民政處複審無誤後,印製寺廟登記證,函送鄉(鎮、市)
公所發給寺廟,並註銷本須知修正生效前核發之寺廟登記表及
寺廟登記證。
六、應備表件:
(一)申請書。
(二)本須知修正生效前核發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原寺廟
登記表或寺廟登記證遺失者,應連續3日刊登當地報紙公告聲
明作廢後,檢附各日整版報紙各1份憑辦)。
(三)最近3個月內之4x6寺廟全貌及主祠神佛彩色照片各1幀。
(四)最近一次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或執事名冊影本(應加蓋負
責人印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公建寺廟、私人建立並管
理之私建寺廟及組織或管理章程無信徒或執事組織規定之財
團法人制寺廟免附)。
(五)最近一次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影本(應加蓋負
責人印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
理之私建寺廟免附)。
(六)其他本府民政處規定之文件。
七、附註:
(一)正式登記寺廟與補辦登記寺廟之寺廟登記證,分別以淺黃、
淺綠色之A4紙印製。
(二)補辦登記寺廟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時,應依其補正情形將應
行補正事項登載於換發之寺廟登記證備註欄內。
(三)本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已有不動產以該寺
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應
換領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登記證(即未經註記為私建之
寺廟登記證)。
(四)本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有案且財產以私人名義登記之私建寺
廟,寺廟負責人得依本須知修正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
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定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及依新訂組織或
管理章程選任負責人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領辦理不動
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
廟之寺廟登記證。
1、申請書。
2、新任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等身分證明文件(應加蓋負責人印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字樣)。
3、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4、組織或管理章程。
5、信徒或執事名冊、願任信徒或執事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
6、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
7、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及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或以寺廟所有之動產以寺
廟名義像金融機關開戶並存入之證明文件。
(五)本縣登記有案之寺廟經查詢已無運作者,本府民政處得依
本須知第21點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後,廢止其寺廟登記
,並註銷寺廟登記證。
(六)本須知修正生效前核發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自
104年12月16日起不得作為登記有案寺廟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