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高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
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落實建造執照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
證制度,依內政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
查作業要點,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建造執照包括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發之建造
執照(含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二類。
三、本縣建造執照抽查會審由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及花蓮縣建築師公
會會員組成。
四、建造執照簽證項目由本縣建造執照抽查會審會議依下列各款逐款審
查,查有不符規定情形者,逐款對設計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記點
一點;每案件記點以五點為上限。但經補檢討或復核後符合者,不
在此限:
(一)建蔽率、容積率。
(二)結構計算書。
(三)土地使用、基地地界、畸零地檢討。
(四)建築物高度、高度比、樓層高度、日照、陰影。
(五)院落深度、院落深度比。
(六)鄰幢間隔。
(七)停車空間、裝卸位。
(八)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九)綠化設施。
(十)出入口、走廊、通道(路)、或坡道。
(十一)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步行距離。
(十二)防火區劃、防火構造。
(十三)昇降機、緊急用昇降機、緊急進口。
(十四)防火間隔。
(十五)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十六)防空避難、屋頂避難平台、避雷設備。
(十七)無障礙設施。
(十八)其他退縮距離及建築物緩衝空間。
(十九)臨接道路限制。
(二十)建築設備。
(二十一)綠建築。
(二十二)相關文件。
(二十三)相關圖說。
(二十四)建築師或相關技師資格。
(二十五)經本縣建造執照簽證抽查會議決議事項。
五、本原則記點以一年(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累計
期間,依前點規定,一年內累計記點逾十五點者,該建築師及專
業工業技師次年度設計簽證案件均應提送抽查會審會議審查。
六、簽證案件經抽查會審會議審查結果,第四點所列不符規定記點合
計逾三十點者,本府得經抽查會審會議決議後,移送本縣建築師
懲戒委員會懲戒或將該專業工業技師依技師法規定移送主管機關
懲戒。
七、建築師簽證內容如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或
第十八條規定,除依前二點處置外,並經抽查會審會議決議後,
移送本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專業工業技師簽證內容如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除依前二點處置
外,並經抽查會審會議決議後,依技師法規定移送主管機關懲戒。
八、經本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決議確定者,應禁止其辦理本
縣公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權年限如下:
(一)申誡乙次者,二年。
(二)申誡兩次者,三年。
(三)申誡三次以上者,五年。
(四)一年以下停業處分者,五年。
(五)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者,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