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為維護並經營管理公園及其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法令設置供公眾休閒遊憩之場
地。但海域、漁港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設置或管轄之區域,
從其規定。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管理機關依下列各
款定之:
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主管機關或
各鄉(鎮、市)公所。
二、運動公園或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
辦機關或接管機關。
三、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由主管機關指定。
未依前項各款規定定其管理機關者,以土地管理機關為管理機
關。
各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及收費基準,由管理機關定之。經主管機
關核准,管理機關得經公告將管理權限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
民間團體執行。
第 四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如須設置圍護物,應以植物或設置適當視
覺穿透性之設施為之。
第 五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應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建
立圖冊、文件登記列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財產異動者,亦
同。
第 六 條 私人或機關團體欲於公園內捐贈或設置設施者,應檢附設
計及配置圖說,經管理機關核准並繳納相關費用後,始得設
置。
第 七 條 管理機關應公告公園開放時間,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外,星期日及例假日不得停止開放。
第 八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廢棄物。
二、未自行處理犬畜排泄物。
三、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
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但依法令規定並
經主管機關備查或同意放生者,不在此限。
四、曝曬衣物或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物品。
五、毀損或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六、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
七、毀損設施或擅自挖掘、傾倒土石等破壞景觀行為。
八、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九、酗酒、攜帶危險物品或鬥毆滋事等妨害公共秩序。
十、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一、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管理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得公告
禁止或限制前項規定以外之行為。
第 九 條 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
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參加人數超
過三百人者,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同時送審,但經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停止使用人之使用: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公園場地使用辦法規定者。
二、發生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
三、因公共用途需由管理機關自行使用者。
第 十一 條 毀損公園花木者,由管理機關認定毀損程度並依下列基
準計算行為人應負之賠償金額:
一、樹冠損壞、枝葉斷落之輕微毀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
樹木基本單價計。
二、大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
本單價加二倍計。
三、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者,賠償金額
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六倍計,並另加補植費。
前項基本單價依本縣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查估基準定之,
查估基準未列入者,依市價計算。但行為人得經管理機關同
意,依回復原狀方式賠償。
損壞公園內其他設施者,按管理機關核計修復達原狀程度之
工料總價計算賠償金額。但行為人申請自行回復原狀者,其
完工成果應經管理機關驗收合格,方得免除賠償責任。未能
回復原狀之差額,管理機關得向行為人續行追償。
第 十二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並得依中央法規處罰者,由管理機關
向各中央主管機關告發處罰之。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且無中央法規處罰者,
由管理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