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鄉(鎮、巿)公所積極推展調解行
政工作,俾充分發揮調解功能,促進地方團結和諧,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府應輔導鄉(鎮、巿)按左列規定辦理調解委員聘任事宜:
(一)各鄉(鎮、巿)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按各該鄉(鎮、巿)人員數
(以推薦前一年十二月月終人口統計數為準)訂定之,其基準如
下:
1、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委員七至九人。
2、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委員九至十一人。
3、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一至十三人。
4、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委員十三至十五人。
5、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五至十七人。
(二)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除依前項基準核算外,並可
依下列標準(以前三年委員會平均受理件數為準)酌增之,但委
員總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1、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五十件以上,未滿六十件者,得增加
委員二人。
2、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六十件以上,未滿七十件者,得增加
委員四人。
3、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七十件以上,未滿八十件者,得增加
委員六人。
4、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八十件以上,未滿九十件者,得增加
委員八人。
5.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九十件以上,未滿一百件者,得增加委
員十人。
6、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一百件以上者,得增加委員十二人
(三)調解委員任期四年,由鄉(鎮、巿)長遴選並提出加倍人數後,
檢附鄉鎮巿調解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請管轄
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
額,報本府備查後聘任之。連任續聘及補聘時亦同。
鄉(鎮、巿)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將
調解委員名冊(如附表一)分別函送本府、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
法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四)調解委員原任期屆滿六個月內仍未完成改聘者,應停止處理調
解業務,並由本府妥加輔導完成改聘程序,其任期與本縣內其
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任期同時屆滿外,至於改聘期間
有關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業務,請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幹事)幫助
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為鼓勵績優
調解委員繼續為民服務,現任調解委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由鄉(鎮、市)長優先列入候聘名冊:
1、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
2、前一年度參與調解案件之成立率,達全體委員之前百分之
二十者。
3、前一年度送請法院審核之調解案件,其法院核定比率,達
全體委員之前百分之二十者。
4、前一年度參與調解案件之出席率高者。
(五)遴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除應符合鄉鎮巿調解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及第四條、第
五條規定外,並應以符合下列規定者遴聘之:
1、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2、如前款人士確難羅致時,得就國民學校畢業,曾任縣市議
會議員、鄉(鎮、市)長、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鄉
(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鄉(鎮、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
、鄉(鎮、市)婦女會理事長、任委任職以上公務人員等三年
以上者聘任之。
3、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除高中以上學校畢業委員
不少於規定名額二分之一為原則外,其中大學法律系或相
關學系畢業委員名額,轄區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宜至少有
一人;人口數五萬人以上,未滿十五人者,宜至少有二人
;人口數十五萬人以上者,宜至少有三人。
(六)為廣泛羅致各界專業人士組織調解委員會,於遴聘調解委員
時,並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婦女委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2、為配合地方社會形態,應參酌當地行業人口結構比例,分
別聘請農、工、商、服務業人士,並應注意轄內各地區委
員名額均衡分配。
3、當地民眾服務分社、婦女會等主管人員或其他社會公益團
體人士,應儘量遴聘為調解委員。
4、現任村里長所占名額,不得超過(含)三分之一,並應配合
前第2目之規定行業別、 地區別分配之。
(七)配合運用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方式,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應
於成立之日,即行開會協調,按當地村里區域,或警察機關
之設置,分配各委員責任區,並將分區調解委員名單函送本
府備查外,並應函知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地
警察機關、村里辦公處或相關社團。
(八)本府督導公所調解行政工作時,如發現鄉(鎮、市)調解委員
會委員具鄉鎮巿調解條例第九條規定解聘要件,或其他應行
解聘之事實者,應及時輔導所屬辦理解聘手續。
(九)調解委員會出缺名額雖未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所餘任期尚
有一年以上者,如基於業務推展之需要,認為須補聘其缺額
時,應依本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辦理補聘,其任期與同屆
委員同時屆滿。
三、鄉(鎮、市)公所應視調解業務需要,適時輔導紓減調解委員會秘
書業務,俾調解委員會秘書能專責於調解業務及依鄉鎮巿調解條
例第三十三條及「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幹事設置基準」規定,指派
適當人員兼任幹事協助之;又凡已參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
行政研習中心調解行政講習班訓練之調解委員會秘書及幹事,其
能力足以勝任者,避免任意調動。
四、為廣泛發掘調解案件,以擴大調解服務範圍,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公所應主動與轄內民眾服務分社、婦女會、警察
機關、宗教團體、人民團體及地方仕紳等加強聯繫,遇有民
眾發生糾紛事件時,除請各該機關、團體及地方仕紳轉介至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外,經當事人之推舉,得請各該機關、
團體人員及地方仕紳協同調解。必要時並得由調解委員會指
派兩造當事人同意之委員及秘書前往實地調解。
(二)村里鄰長遇民眾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比照前開方式辦理;
又公所民政課長應切實督導村里幹事隨時查報村里內居民糾
紛事件,除依各鄉鎮巿公所規定填造查報表外,必要時得先
行以口頭或電話聯繫辦理。
(三)鄉(鎮、市)長遇居民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除隨即交由兩造
當事人同意之委員主持調解外,並以協同調解人身分,協助
促使調解成立。
(四)本府辦理法律諮詢解答法律問題時,如屬民事或告訴乃論刑
事糾紛事件,應即勸導當事人先向管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五)調解委員應採分區負責方式,以廣泛尋求調解案件,都會地
區並得因地制宜兼採分組輪值方式辦理,俾隨時受理聲請調
解。
五、調解委員辦理調解事件應以耐心、懇切之態度勸導兩造當事人,促
使調解成立,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前,應先將聲請書影本送請責任區委員會
同秘書充分瞭解案情,並先對兩造當事人作適當之勸導,以利
開會調解;必要時得由調解委員會主席或與兩造較具關係之委
員會同辦理。
(二)當事人因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
之望者,為便於進行調解,得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斟酌
案情,推派委員一人或數人前往當地之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三)一時不易調解成立之案件,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及兩造當事
人同意,暫予保留,並提出折衷案,勸導兩造當事人冷靜重
加考慮,另訂日期,再次開會調解。
(四)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時,除應先行瞭解事實真相,勸導兩造到場
接受調解外,如委員一人調解較難成立者,仍應提請開會調解。
六、為便利調解委員會之運作,以增進調解效率,應因地制宜,參酌下
列方式辦理:
(一)為有效運用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應按委員居住地區,實施分區
負責分案調解,或按委員專長,實施分類負責分案調解,家庭
、婚姻等糾紛事件則儘量請女性委員參與調解;依上開分配方式
,負責獨任調解之委員,調解前仍須徵得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後
行之。
(二)開會調解遇案件數較多,案情較複雜時,為充分溝通兩造當事
人之意見,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及當事人同意,得分組同時進行
。
(三)調解進行中,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實真相,必要時得斟酌案情
,推派委員一人或數人組成小組前往實地調查,並得就地進行
調解。
(四)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或法令問題者,得商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
;如涉及公害、營建工程、土木、水利等事件者,鄉(鎮、市)
公所主管課並應派員協助辦理。
(五)便利兩造當事人到場接受調解,得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
在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七、鄉(鎮、市)公所應充實下列配備:
(一)在鄉(鎮、巿)調解委員會大門口明顯之適當處所懸掛調解委員
會銜牌,文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規格:長一百
二十公分,寬二十四公分,以楷書由上而下書寫為一行,由公
所自訂材質製作使用。
(二)在辦公廳明顯處另闢一間辦公室,或在櫃臺劃設一處,以供調
解委員會主席、委員及秘書到會辦公之用,並懸掛調解服務項
目與程序、調解委員分區服務等牌示暨配備辦公桌椅、櫥櫃、
電話及接待用桌椅等,以便利民眾洽辦。
(三)設調解會議室,其處所宜配合不公開調解時之需要。並配置主
席、委員、秘書、當事人、指導人員等席位名牌,及備置茶水。
(四)調解委員會應備置六法全書及有關法令書籍。
(五)調解委員住所應懸掛家戶牌示,文曰:「○○鄉(鎮、市)調解
委員」,規格:壓克力質,藍底白字,長五十公分,寬十公分
,以楷書由上而下書寫為一行,由公所製作分發使用。
(六)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秘書、協助人員執行調解業務或基
於調解業務需要至有關機關洽公時,應配帶識別證,識別證
由公所自行製作、分發使用,各該人員並應於離職時繳回。
八、調解文書依照法務部訂頒格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以言詞聲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公所有關服務人
員應隨即製作筆錄;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者,由公所免費提
供聲請書用紙,必要時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公所有關服務人員應
指導其填寫。
(二)受理聲請調解案件,按收件先後,依次編號,將受理時間、案
由登記於調解進行簿,得免經公所登記桌登記掛號。
(三)與法院、檢察署、縣市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往來之調解文書,
均以公所名義行文,並經公所登記掛號;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
及與當事人間補正聲請文件之往來公文,以調解委員會名義行
之。
(四)調解文書經公所收文者,依照一般公文查詢程序辦理;有關調
解案件之處理,調解委員會秘書應將處理過程填列於調解進行
簿,並定期呈請權責人員核閱。權責人員如發現未依鄉鎮巿調
解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調解,應依照規定簽報議處,並限期
處理。
(五)有關查報、轉介、獨任及協同調解等資料,應逐案登載於調解
進行簿備註欄,俾便查證。
九、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將調解行政業務列入年度施政計畫,並斟酌財
源編列預算支應,鄉鎮市公所得另立「調解業務」科目。
十、本府應策劃下列輔導措施:
(一)本府每年參酌前一年度調解目標件數執行成果,訂定該年執行
調解目標件數核算基準,函發鄉(鎮、市)執行。
(二)本府對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各項報表、名冊,依規定期限加
以整理、統計,以供研究規劃改進之參考。
(三)本府不定期派員輔導鄉(鎮、市)執行鄉鎮市調解條例、本要點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事項。
十一、本府應會同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派員實地
辦理鄉(鎮、市)調解行政績效考核;其評分標準如考核評分表(如
附表二),並按其所得成績分數,依序排列各鄉(鎮、市)名次,及
依「法務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規定提報前二名供法務
部複評。
十二、調解行政績效考核結果,按下列規定獎懲之:
(一)評列為縣第一名成績八十分以上(示範鄉鎮市)者:除由本府
頒給團體獎狀外,鄉(鎮、市)長、民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
書、幹事,各記功二次;並就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秘書
、幹事中,選拔具有特殊優良事蹟人員二人,報請本府公開
表揚。
(二)評列為縣第二名成績八十分以上者:除由本府頒給團體獎
狀外,鄉(鎮、市)長、民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書、幹事,
各記功一次;並就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中,選拔特優人
員一人,報請本府公開表揚。
(三)評列為縣市第三名成績八十分以上者:除由本府頒給團體
獎狀外,鄉(鎮、市)長、民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書、幹事
,各嘉獎二次。
(四)未經評列為前列名次獎之鄉(鎮、市),如調解成立件數達全
年計畫成立件數者:鄉(鎮、市)長、民政課長、調解委員會
秘書、幹事各嘉獎一次。
(五)經評列團體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申誡一次;未滿五十五分
者,申誡二次;未滿五十分者,記過一次;未滿四十分者,
記過二次;未滿三十分者,記一大過。
十三、為加強本府、鄉(鎮、巿)公所與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聯繫,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解委員會以開會方式進行調解,如案情較複雜時,應函請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指導,如係民事事件,必要時,並
得商請花蓮地方法院派法官指導,花蓮地方法院或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無法派員指導時,得由調解委員會以電話聯繫請
求指導。
(二)本府每年度應舉辦調解業務講習會,召集各鄉(鎮、巿)調解
委員會委員、秘書及公所有關業務主管人員作短期講習,
所需教材及講師洽請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等機關派員擔任。
(三)調解委員會於進行調解時,經先後兩次通知兩造,如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日不到場者,於當事人聲請調解委員
會給予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時,應註明無故不到場之一方,
以供花蓮地方法院或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審理之重要參
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