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五項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
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
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
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
件之審查。
四、其它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建議與審查。
第 三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府秘書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由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
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
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二人,由本府建設處處長及農業
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九人,由本府就具有環境影響評
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委員任
期為兩年,期滿得續(兼任)聘。具有外國國籍者,不
得擔任本會委員。
前項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機關應改派代表,補
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
關事務,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科科長兼任;本會
行政事務,由本縣環境保護局兼辦之。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第二條審查之書件徵詢有
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
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
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得由委員、專家學者五人以上組成小組
進行審查,其初審會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指派或由參與
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
第 七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學
者專家列席。
本府為開發單位時,會議主席由府外委員互選之。
第 八 條 本會之會議,應由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府外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機關代表未能出席時,得另指派代表出席。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本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
關,而由本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本府機關委員應
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之。
前條第一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
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第 十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
費、審查費、交通費。
第 十一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