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為加速推動公共工程之興辦
,鼓勵民眾配合本府公共建設,特依花蓮縣縣有土地經營及處理作業
原則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辦理土地改良物之救濟金核發作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補
充規定辦理。
三、土地改良物之救濟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占用公有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產,依花蓮縣興辦
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之補償基準發給
百分之五十救濟金。
(二)非法墳墓墓主於限期內自行遷葬者,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
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之遷移補償基準發給百分之五
十救濟金。
四、執行前點各款地上物查估作業之權責分工,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
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依本補充規定發給救濟金,應專案簽報核准,於地上物所有權人或權
利人依公共工程進度完全配合履行,經核對無誤後始得發給。
六、本補充規定所需經費由需地機關於相關預算內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