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電影、電視或其他
音像作品製作者(以下簡稱影視製作者)至花蓮縣(以下簡
稱本縣)拍攝或製作電影、電視或其他音像作品(以下簡稱
影視作品),以增加行銷本縣機會及促進產業之發展,特訂
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本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 三 條 影視製作者欲至本縣拍攝或製作影視作品者,得向文化
局申請諮詢、勘景、基本設備協助、在地人力、物資資源
整合及宣傳等協助。
前項協助工作涉及本府其他局處業務者,各局處應予配合。
為落實前二項協助工作,本府得組織專案小組,提供單一窗
口及快捷服務。
第 四 條 影視製作者至本縣拍攝或製作影視作品,如其拍攝或製
作行為、投資或作品內容,符合促進本縣產業發展、增加
行銷本縣機會或其他公益效果,經本府審查通過者,申請
本府經營管理之館所或場地,得享有七日以下免收場地費
;八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減半收費;超過三個月者,依各
場地收費基準表收費。
影視製作者至本縣拍攝或製作影視作品,如需使用本府已
委託民間經營之館所或場地,各經營者應提供優惠;各館
所或場地之主管機關並應積極輔導及提供相關協助。
影視製作者使用前二項館所或場地,應遵守各館所或場地
相關管理規則。
第 五 條 影視製作者欲至本縣拍攝影視作品,如內容與本縣人文
內涵或自然景觀關係密切,或於本縣拍攝過程,聘用相當
本縣工作人員者,得向文化局申請住宿及聘用在地人員之
補助。
本府為審查前項補助申請,得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代表
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相關申請及審查規
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補助經費,由文化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經費用罄
時,不再受理補助申請。
第 六 條 獲本辦法拍攝協助或補助之影片,應於影片片尾、宣傳
片及各項文宣品標示本府協助或補助拍攝字樣及識別標幟
。標示方式及識別標幟由文化局提供之。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