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加強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營業場所安全及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 產,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下列營業場所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以每一營業場所為一投保單位:
一、經營舞廳、舞場、酒吧、酒家、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業及三溫暖業等七
種行業、飲酒店業及夜店業。
二、供娛樂、休閒消費之電影院、保齡球館、遊樂園、撞球場、健身房、釣蝦場
及游泳池。
三、銀行、證劵業、或其他金融交易場所及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餐飲業
,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或百貨公司。
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場所。
第 四 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營業場所其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 二千四百萬元。
前項保險費率由業者自行洽保險業訂定之。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第一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五 條 營業場所應於投保期限屆滿前續行投保,不得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六 條 營業場所之投保證明文件應置於營利場所供主管機關檢查。
第 七 條 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投保期間以顯明文字
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供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所。
第 八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者,本府應限期十
五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至第七條規定者,本府應限期十五日內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