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註:
1.以上所列收托費用之金額僅供參考。
2.托育人員與家長雙方協議後,不得任意調漲收費且強制收取上述以外之
費用,並請家長及托育人員雙方協議後簽訂契約行使。
3.試托期間按日計費:月托育費/月工作天數=日托育費,並請家長及托育
人員雙方於試托前達成協議。
4.在本收費基準公告前簽訂之托育契約,居家托育人員收費即高於公告
金額,依收費額度辦理,不受「建構托育制度實施計畫」規定限制。
法規依據:
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
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區
最近二年托育人員服務登記收費情形,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托
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轄內分區收費情形。」
3.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
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4.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托育
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5.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建構托育管理制度實施計畫(104年-107年):
辦理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托育人員應配合事項:「A.居家托
育人員應依照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與金額,托嬰中心
應依照最近一次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收退費基準辦理收退費,不
得擅自調高收費總額、改變原收托條件或另立名目向家長收取非必要費
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倘發現有違反上開情事並經查證屬實者,除依
法行政處分外,應要求其調回原定收費項目及額度,並退還家長相關差
額(檢附家長領據等佐證資料),且將該名單報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並公告周知於「全國托育人員登記及管理資訊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