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及本府對
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督導本府委辦及獎補助之議員
建議案(以下簡稱建議案),達成建立控管機制、確保其專款專用、
妥適執行及提升執行效能之行政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督導對象係指受本府委辦(代收代辦)及獎補助建議案之各機
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主辦機關)。
三、本府辦理建議案督導作業,以主辦機關留存憑證資料為書面審查,
就行政專業考量及事實認定,必要時得由本府民政處及相關單位派
員會同辦理。
四、督導方式:
本府得視建議案工程執行情形與核銷結案進程定期或不定期辦理督
導。
五、督導內容:依據各項建議案主辦機關辦理情形,就下列項目辦理督
導:
(一)建議案執行進度:
1、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
2、進度落後工程之後續執行(含檢討原因)。
(二)建議案主辦機關辦理情形
1、請款金額與憑證核銷金額是否相符(含工程管理費、督導費
及違約金之計算)。
2、執行內容是否符合建議案核定項目與規定。
3、執行過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及本府相關規定。
4、其他應注意辦理事項。
(三))前次督導不符合事項之改善情形。
1、經本府限期改善是否業於期限內完成。
2、主辦機關就不符合事項之改善對策。
六、本府就督導結果應彙整製作督導紀錄表(如附表),如有需建議案主
辦機關改善事項,應請其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輔導。
七、本要點執行業務所需相關費用,由本府民政處代辦經費鄉鎮公共工
程督導費及業務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