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為管理維護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提升居住
及環境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管理單位為本府地政處。
第 三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於工程申報開工前,按本府核
定之重劃工程費用百分之五繳交管理維護費。
各自辦市地重劃區管理維護費,採專戶分帳管理、專款專
用,其運用以透列預算辦理。
第 四 條 前條管理維護費供各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後續管
理維護之用,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
場等設施。
五、環境清潔維護。
六、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
建設工程。
七、其他經本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本府已核定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區
,不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 六 條 本管理維護費專戶無法支應重劃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費用時或專戶設立屆滿十五年者,應予結束,並辦理結
算,其餘存權益解繳花蓮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