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獎勵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行為,明確提充獎勵金之規範,
特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義務者,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包括本府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民眾:指自然人、法人及團體。
第 四 條 民眾於本縣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上
網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檢舉案件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指印;其以電話
檢舉者, 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一項所稱之具體證據資料,指足以顯示違規行為人、事實、時間、地點等之照片、
錄影或其他資料。
第 五 條 檢舉案件實收罰鍰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獎勵之:
一、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查處,經查證屬實並裁處罰鍰,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者。
二、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經查證屬實並裁處罰鍰,實
收罰鍰 金額達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檢舉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廢(污)水處理專責人
員、污染行為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其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法人或自然人。
第 六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檢舉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環保局已查獲之污染事實。但調查中之案件,經檢舉人提出具體
違規事證始予查獲者,不在此限。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 七 條 本府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得組成審核小組。審核小組以書面審核為原則;必要
時,得實地查證。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審核小組成員為五人至七
人。
審核小組成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 八 條 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本法處分者,本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
之五為發給獎勵金: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
大腸 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
(污) 水 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及排放、廢(污)水
(前)處理 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持正常操作等。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
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等。
五、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而繼
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屬本法第七十三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屬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之情形。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本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一為發給獎勵金。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本府得以每案實收罰鍰金
額之百分之十為發給獎勵金。
前三項規定之比率,本府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但有特殊或重大事蹟,經本府審
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率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第 九 條 本府核定獎勵金方式如下:
一、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前條各項規定範圍內核給獎勵
金。
二、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
同一 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
第 十 條 本府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處分,且
無檢 舉不實之情事者,其獎勵金不予追回。
第 十一 條 本府發給獎勵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
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十二 條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本府應洽請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
第 十三 條 本府以每三個月核發一次檢舉獎勵金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
列程 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率核發。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實收罰鍰金額總數之百分
之二十為下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