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委託辦理之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學校)。
第 三 條 受託學校每三學年度至少應接受一次校務評鑑,並於該年六月底前辦理完畢。
受託學校委託時間期滿欲申請續約者,應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一學年提出辦學績效、
財務報告、校務評鑑報告及後續經營計畫,向本府申請續約。
第 四 條 本府為辦理受託學校評鑑事宜,應成立「花蓮縣委託私人辦理學校評鑑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審會)。
前項評審會置評鑑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委員兼召集人,由縣長指派一
人擔任之,除本府教育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
任兼之:
一、本府行政代表。
二、教育專家學者。
三、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校長代表。
六、社會公正人士。
評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
三、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評審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府內委員於聘期內隨本職進退之。
評鑑委員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另補聘(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聘(派)人員職務異動時,得依程序改聘(派),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本府於辦理受託學校評鑑事宜時,應統籌整體行政事務,並辦理以下事項:
一、與受評學校共同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二、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學校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
三、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審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四、於評鑑結束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送受評鑑學校。
第 六 條 前條第三款評鑑小組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效能。
二、課程發展。
三、師資教學。
四、學生輔導。
五、環境設施。
六、資源整合。
七、財務管理。
八、其他依本條例及評審會決議應受評鑑項目。
第 七 條 評鑑方式如下:
一、學校自評:受評學校應組成自評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於受評前一
個月提交書面自評資料。
二、委員評鑑:包含「資料審查」、「實地訪視」等方式。
第 八 條 評鑑小組應就第六條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標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及檢核重點,並兼顧質性、量化
資料評定之。
二、評鑑成績,以評鑑小組到校實地評鑑後核定之成績與等第為準。
三、總成績分為特優、優、甲、乙、丙五等第。
第 九 條 評鑑結果與後續追蹤情形如下:
一、評鑑總成績評為特優者,得免評乙次,本府得酌予獎補助金。特優及優等
學校其校長及相關人員由本府依學校評鑑獎勵標準敘獎。
二、評鑑總成績評為甲等及乙等學校,本府得組成輔導小組到校實地輔導,受
評學校應於六個月內,依原評鑑項目提送改善報告書,供評鑑小組進行書
面複評。
三、評鑑總成績評為丙等之學校,應於六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並應在一年內
辦理第二次校務評鑑。第二次評鑑總成績仍為丙等,應於三個月內提報改
善計畫,供評鑑小組進行追蹤評鑑,屆期仍未改善,應提經評審會決議後
,終止委託契約。
第 十 條 受託學校於委託期間申請續約未獲同意、無意願續約,或終止委託契約者,由
本府接管該受託學校。
第 十一 條 本府得指定適當機關(構)或遴聘委員五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協助執行接管
任務。
本府接管時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相
關事項。
第 十二 條 本府接管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託人及受託學校:
一、受託學校名稱。
二、受託人名稱、營業處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接管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權限。
六、受託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本府及相關網站。
第 十三 條 受託學校受接管時,其經營權及本府公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自接管日起由
本府行使,接管期間最長二年。
前項之情形,本府應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且代理校長之指派,
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本府指定之適當機關(構)或接管小組接管期間執行下列任務時,應報經本府
核准:
一、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第 十四 條 受接管之受託人及受託學校相關人員,對執行接管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
合。
受接管之受託人及受託學校,其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接管
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第 十五 條 受接管之受託人及受託學校應於受託經營期滿或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製作財產
清冊,連同受託經營範圍內所使用之土地、建築物、構造物、機器、設備、軟硬體資
料等受託財產與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財產目錄、人事資料、其他必要文件及受
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全部經營權返還並點交予本府,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但經本府許可於受託人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取回者,不在此限。受託期間所聘
任之非正式相關教學與行政人員,受託結束後由受託人自行處理,與本府無涉。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