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係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花蓮縣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花蓮縣政
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第 三 條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
人,由校長就學生事務處主任、教務處主任、總務處主任、輔
導處(室)主任、主任教官或生活輔導組組長、各年級導師代
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聘(派)任之。
委員任期一年,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
一;前項各年級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總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因故出缺時,得由校長就第一項所列人員補聘(派)
任。
第一項之學生代表,於受聘(派)時,須得父母或監護人書面
同意。
第 四 條 本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主持
會議。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六 條 本會審議之事件如下:
一、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五、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審
議其後續懲處事件。
七、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 七 條 學校認為學生有懲處可能,於必要時得事先召開具輔導性
質或協調性質之會議。
本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結果,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
並適切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 八 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原則,瞭解事實經
過,衡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
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重大懲處事件於本會評議前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
護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職權通知或經利害關係
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作成紀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
者,應更正之。
第 九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得不
定期召開會議。
第 十 條 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
人為之,並於本會會議時報告。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評議。
依第十二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
員人數。
第 十一 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
法律程序處理之結果為據者,本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
法律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獎懲事件之審議,並以書面通知該
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關係人。
經本會依規定停止審議之事件,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
審議,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 十二 條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依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提出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本會之獎懲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一條規定停止審議者外,自
收受書面提案(交議)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當事學生、
學生家長、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依第十一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
起,重行起算。
第 十四 條 本會有關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
式為之。本會會議之審議、表決涉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
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
保密。
第 十五 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生,對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有提供相
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 十六 條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
懲事件評議結果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
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
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結果決定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
其父母、 監護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
第 十七 條 校長對前條之評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
本會復議;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原評議
結果,或作成其他獎懲評議結果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