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等
相關事項,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本府申請設立本縣宗教財團法人: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以捐助不動產及現金方式設立者,需符合下列條件:
1.應於本縣具有一筆以上含土地及建築物之不動產,並有現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不動產及
現金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2.前款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取得供從事宗教活動及宗教儀式之使用執照。
3.該不動產須無設立抵押登記或其他負擔。
4.該不動產之使用專為教義傳布場所及設立目的事業之用。
(四)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現金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不動產價值,屬土地者,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屬房屋者,依稅捐機關
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
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民政處。
四、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及本縣名稱。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 其名稱
並 應標註「基金會」。
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
(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五、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本府核准設分事務所。
六、向本府申請本縣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所屬宗教之簡介、教義等文件。
(三)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四)捐助章程正本或遺囑影本。
(五)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六)捐助人或籌備會議指定或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書面文件。
(七)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選舉董事長、決議通過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八)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
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九)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十)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十一)捐助人同意於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二)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十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相關文件:
1.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捐助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本
縣宗教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人內部會議紀錄正本。
2.捐助財產為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者,應備具有效之寺廟登記證影本。
3.董事或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應備具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
該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許可函影本。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之文件,應一式三份。
前二項文件不符規定得補正者,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七、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宗旨、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
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八、申請設立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
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佈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九、本府受理申請設立本縣宗教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
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本府依第九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
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並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之統一編號及稅籍
編號。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以
本縣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
捐稽徵機關備查。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十一、本縣宗教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 條向本府申請許可後
, 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十二、本縣宗教財團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名額以五人至三十一人為限,並為單數,其每屆任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逾四年。
(二)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任期與董事同。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不得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與。
董事或監察人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時,應予補選。
十三、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
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通知,得由請求召集之董事送本府
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十四、本縣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法人解散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本府核准後行之。
前項但書情形,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十五、本縣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
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託人數超
出限制者,以抽籤定之。
前點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十六、本縣宗教財團法人董事經法院解除職務、任期屆滿或因故全部無法行使職權,未依法產生新任董
事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本府得指派臨時董事暫行管理、申請
法院變更其組織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十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三)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四)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八、本縣宗教財團法人置監察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下列職權:
(一)隨時調查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二)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並知會本府。
十九、本縣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本府之監督;其資金 不得寄託或
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二十、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宗旨及捐助
章程所定之業務。
捐助財產不得動支。但財產總額超過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所必需,並報經本府同意,得動支其超過部分。
本縣宗教財團法人動支捐助財產,致財產總額未達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時,本府應限
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二十一、本縣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存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國內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
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
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受贈財產為股票者,得繼續以股票方式保存。
二十二、前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運用方法,應於財產總額扣除本部所定最低捐助財產 總額數額後
百分之三十額度內,經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經本府同
意後為之。
二十三、本縣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每年一月底前應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報本府備查;並於年
度 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
件,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府備查。
(二)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章程辦理各種公益業務,除依法令運用財產外,不得有
分 配盈餘之行為。
(三)本縣宗教財團法人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除依法課
徵稅捐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用於有關目的業務之支出。
(四)本縣宗教財團法人除依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五)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辦理各項業務。
(六)本縣宗教財團法人用於有關目的業務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收入之百分之六
十。
但有正當理由或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報
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本縣宗教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
性及公平性為原則。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
出百分之十:
1.捐贈予政府或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2.其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3.其他經本府核准者。
(八)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二十四、本縣宗教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原則以曆年制為準,但有特殊需要者,得採學年制。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
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六)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 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
統籌運用。
二十五、本縣宗教財團法人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者
,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告確定。
二十六、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應將捐助章程、遺囑、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年度預決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
明書、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備置於主事務所。
二十七、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之業務,本府得定期派員檢查之;必要時,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二十八、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本要點、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或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
(三)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顯有不當。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會計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簿籍。
(五)隱匿財產或妨害本府依前點規定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將相關資料函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辦
理。
二十九、本縣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設立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
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體。
三十、本府得對本縣宗教財團法人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並請宗教財團法人配合提供相
關資料及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作為監督之依據。
三十一、本要點施行前經本府許可設立並完成登記之本縣宗教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捐助財產外,亦
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宗教財團法人與本要點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要點施行後一年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本
府 得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