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執行移動性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辦法所稱二行程機車,指下列情形: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廠,並於補助期間內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動車輛
回收商回收車體或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其回收或報廢當年度或前二年度有機
車排氣檢驗紀錄之二行程機車者。
本辦法所稱電動二輪車,指下列三類車型:
(二)電動機車:指依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實施要點,由經濟部 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
機車製造商所生產並取得合格產品認可之重型、輕型或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
(三)電動自行車:指使用鋰電池並取得交通部核發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經中
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四)電動輔助自行車:指使用鋰電池並取得交通部核發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使用鋰電池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我國國民、獨資、合夥或法人,其補助條件如下:
(一)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完成二行程機車報廢及回收且新購電動二輪車於國內使用者,國民
每人限補助一輛,但獨資、合夥或法人購置並事先經本局核准者,補助數量不在此限。
該二行程機車及電動機車之車籍須登記於花蓮縣;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補助
對象須設籍於花蓮縣。
(二)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新購電動二輪車於國內使用者,國民每人限補助一輛,但獨資、合
夥或法人購置並事先經本局核准者,補助數量不在此限。該電動機車之車籍須登記於
花蓮縣;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補助對象須設籍於花蓮縣。
(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完成二行程機車報廢及回收且其車籍登記於花蓮縣。
(四)公務機關、國內製造廠及其經銷商所購買電動二輪車不予補助。
四、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
或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者,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
五、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交由新購電動機車之經銷商彙整,委 託電動機車製造廠或代理
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郵戳為憑),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及領據。
(二)國民身分證明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二行程機車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第三聯車主存查聯)證明文
件影本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報廢)影本。
(四)新購電動二輪車發票收執聯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註明申請補助者姓名及車架或牌
照號碼;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發票無法登錄補助者姓名及車架或牌照號碼者,應由開立發
票之公司以人工手寫並加蓋發票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者,應加蓋免用統 一發票專用章,
並註明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新購電動二輪車為電動機車者,須另檢具其行車執照影
本。
(五)新購電動二輪車之整車及車架或牌照號碼相片。
(六)申請補助切結書。
(七)其他經本局指定之證明文件。
(八)公務人員使用國民旅遊卡購買電動二輪車並依前條或前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簽署切結
書切結並未重複申請休假補助。
六、新購電動二輪車車主與淘汰二行程機車車主非同一人,應另檢具由新購電動二輪車車主與淘汰
二行程機車車主共同簽署之保證書,由新購電動二輪車車主提出申請。
七、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有不實造假情事,本局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八、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九、補助金額【附件1】及方式規定如下:
本局審核通過之申請表,將補助款項核撥予申請者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