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用資格: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法人或機關、學校。
二、本須知出借土地範圍如下:
(一)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
(二)區段徵收區之抵價地。
(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抵費地。
三、借用期間:依本須知借用土地期間不得逾七日,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應於借用日十日前備具申請書,徵得本府同意為之。
借用期間逾七日以上者,本府認為有公證必要者,借用人不得拒絕,該公證費由借用
人全額負擔。借用期限屆滿,應回復原狀。
四、使用費及保證金:經本府同意借用者,使用費按日以尚未處分抵費地及抵價地面積乘
以公告現值再乘以租金率百分之二後除以三六五日計收,保證金為新台幣一萬元整,
借用人應於本府同意後五日內一次繳足使用費及保證金。
未經本府同意逕自使用者,使用費按日以尚未處分抵費地及抵價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
再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六後除以三六五日計收。
各機關因公務使用需要,須借用者應辦理借用申請,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核准
後始得借用,每日按經本府同意借用者,使用費百分之二十計收公務使用費。
五、借用日期更動處理:乙方所舉辦之活動因故擬取消或改期時,應於活動日期前五天以
書面申請通知甲方取消或改期,未通知者,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予沒收。
六、借用期限屆滿,應回復原狀,借用人應於借用期滿日起一個月內向本府申請退還保證
金,未於借用日當年度內申請退還保證金者,保證金將予以沒收不予發還。
七、借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收回土地。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者。
(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其他政府法令或妨害社會公益之活動者。
(三)違背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四)私自轉租(借)、分租(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頂替使用者。
(五)借用人未依本須知使用時。
前項第一款情形之使用費依使用期間之比例退還,保證金無息發還。第二款至第五款
情形者,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不予發還。
八、借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注意維護公共設施及場地整潔,其繳交之保證金,於
借用期限屆滿後,經借用人回復原狀並由本府點交確認後無息退還。
借用人於其使用期間須加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民眾若於借用地發生意外,應由借用人
依保險賠償金額先行與民眾協調損害賠償事宜,協議不成,民眾申請國賠判決確定之
金額,本府得優先向借用人求償,借用人不得拒絕。
九、借用人申請借用土地時,應整筆申請,並於本府同意出借後起始日方可進入使用(包
含施工),不得搭蓋建物或變更地形、地貌。如特殊情形,但提出臨時設施計畫送本
府核准者,得搭蓋臨時設施或建物。
前項臨時設施或建物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時,無條件自行清除或遷移,並不得要求任何
賠償,逾期未遷移或拆除之地上物(含垃圾),本府得逕行視為廢棄物清除或使用。
十、借用土地不得要求讓售或主張優先承購權或設定地上權。
十一、市地重劃區尚未處分抵費地收取之使用費繳入市地重劃基金或平均地權基金;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區尚未處分抵費地收取之使用費繳入代辦經費-農村社區差額地價;區
段徵收尚未處分之抵價地收取之使用費繳入區段徵收基金。
依本須知沒入之保證金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二、本須知為借用契約之補充規定,並為契約之一部分。
十三、借用人違反本須知及契約之規定者,本府得逕依行政執行法自為或移送強制執行,
所涉爭訟為公法事件並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