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合機關功能,專責輔導管理本縣溫泉區業務,研訂溫泉
區產業發展策略及政策,特設花蓮縣溫泉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訂本縣溫泉區產業發展策略及政策。
(二)對本縣執行溫泉區管理計畫之建議。
(三)溫泉區觀光業務推動諮詢。
(四)溫泉區建設推動建議。
三、本要點所指溫泉區,係指經中央溫泉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溫泉區。
四、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觀光處處長兼任;其餘
委員九至十三人,就下列人員遴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一)本府建設處處長。
(二)本府農業處處長。
(三)本府地政處處長。
(四)本府原住民行政處處長。
(五)花蓮縣衛生局局長。
(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局長。
(七)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代表。
(八)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代表。
(九)專家學者及原住民族部落代表一人至三人。
(十)本會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協會及業者出席會議。
五、本會秘書業務由本府觀光處負責。
六、本會以每一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七、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機關代表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得指派其他主管人員代理出席;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
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八、本會決議事項中涉及本府各處業務相關事項,應由本府各處指派專人擔任觀光溫泉事務
聯絡人辦理。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觀光處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