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加強山域登山活動意外事故預
防管理,維護人民生命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令。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登山活動:指進入山域進行縱走攀登、徒步健行、
山野探勘、技能訓練、攀岩、溯溪、路跑、露營或
相關山域戶外活動。
二、管制山域:指地理位置座落於本縣行政轄區內之山
域,且經本府公告列入一般管制及特殊管制之山域。
三、一般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入山許可並經本府公告之山
域步道或山地經常管制區域。
四、特殊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國家公園入園許可並經本府
公告之山域。
第 四 條 進入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遵守下列事
項:
一、依國家公園法、國家安全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者
,應先取得許可。
二、進入管制山域應依登山計畫從事登山活動,不得改變
登山活動路線或範圍。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致須變
更登山計畫者,應以所持通訊設備向原申請機關報備
,但因通訊不良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致無
法報備者,不在此限。
三、未開放之山域步道禁止進入及自行開闢路徑。但為避
免緊急危難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進入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攜帶下列裝
備:
一、具有定位功能之器材。
二、可供緊急聯絡之通信設備及足夠之電源供應器。
第 六 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者,應由領隊帶
領之。
前項領隊應具備初級緊急救護能力,並領有基本救命術證書
或初級救護技術員等相關證照;且優先由具有山域嚮導專業
人員證書者擔任之。但隊員一人已具備相關證照或山域嚮導
專業人員證書者,不在此限。
領隊應依登山計畫帶領隊員從事登山活動,嚴禁隊員脫隊獨
行,隊員負有遵從之義務;隊員發生意外事故致危及生命安
全者,領隊應執行緊急救護並負起照顧之責。
領隊應為本人及隊員辦理登山綜合保險。
辦理登山綜合保險應包含「事故發生所產生死殘與醫療給付
保險」及「緊急救援費用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由本府公
告之。
第 七 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者,經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本府得公告禁止進入山域活
動,並以書面傳真、簡訊或電話通知許可入山或入園機關,
採取緊急管制措施。
前項公告禁止期間內,已取得之入山或入園許可應予廢止,
不得進入管制山域,已進入者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撤離。
第 八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者,
得由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逕行舉發並提供
相關資料送本府裁處。但遇緊急危難狀況,得待該狀況解除
後舉發。
第 九 條 領隊或隊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 條 從事登山活動者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因即時撤離顯有危險之虞者不在
此限。
第 十一 條 從事登山活動違反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二 條 從事登山活動者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三 條 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得查核、檢驗並要
求從事登山活動者提出入山或入園許可等相關文件資料。
無故拒絕前項查核、檢驗或拒絕提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四 條 於本府公告之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
府進行搜救者,本府得以書面命其支付搜救費用。
前項搜救費用係指下列各項支出:
一、本府及相關參與搜救機關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
增加之加班費、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並以本府及
相關參與搜救機關實際支付之人事費用計算之。
二、本府及相關參與搜救機關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
等費用,並以本府及相關參與搜救機關實際支付者計
算之。
三、本府及相關參與搜救機關徵用、徵購、租用、申請政府
或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或航空器等裝備、
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與所需飼料、油料、耗材及
水電等費用,並以實際支付者計算之。
四、其他因搜救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第一項搜救費用之計算不得逾第六條第四項登山綜合保險
緊急救援費用保險金額。但從事登山活動者有違反第四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適用自他轄進入本府公告之管
制山域者。
第 十六 條 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行為,不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