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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旁聽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文資字第1070006607號 函
法規體系:
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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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壹、旁聽注意事項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民眾參與文化資產保存之審議作業
, 並維持會場秩序提升審議效能,依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第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府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時,相關個人或團體得申
請旁聽審議會。旁聽審議會相關行政作業,由本縣文化局執行,必要
時本局得協調不同意見代表入場旁聽。為維持審議秩序,得於必要時
限制旁聽人數。
三、欲申請旁聽審議會者,應於本縣文化局官網公布時間截止前以書面或
網路提出申請,並敘明申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地址。逾時提出者,
本縣文化局得不受理。
四、旁聽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攜帶廣播設備、棍棒、器械、化學製劑及其他危險物品。
(二)不得於會場內大聲喧鬧、鼓譟或其他干擾審議會進行之行為。
(三)不得於會議進行中攝影、錄影、錄音或同步直播。但經全體出
席委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旁聽人員欲發言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審議會各案審議前向本縣文化局提出申請,以便安排座次及
發言順序,逾時提出者,本縣文化局得不受理。
(二)依本縣文化局工作人員安排之發言順序及時間於會場表達意見
,並提供該意見之書面資料。
(三)每人每案表達意見以三分鐘為原則;同一審議案件表達意見之
總時數,以三十分鐘為限。但主席得視會議情形調整發言時間。
(四)意見表達應就審議會之審議案件為之;與審議案件無關意見,
本縣文化局得記明於會議紀錄,會議時不予處理或回應。
(五)審議會之審議案件無法於第一次會議完成決議時,其後舉行之
同項會議不再受理旁聽人員登記發言。但原已申請旁聽之人員
仍得旁聽,如有意見得以書面陳述。
(六)登記發言之旁聽人員,未及於會場表達意見者,得另提書面意
見送達本縣文化局。
(七)本縣文化局工作人員為製作會議紀錄之需要,得要求發言者提
供發言書面內容,或經其同意由作業單位代為摘要彙整發言
內容。
六、審議會進行委員決議前,旁聽之人員、團體均應離開會場。
七、旁聽人員違反上述規定、妨礙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得
終止其旁聽,命其離開會場。
貳、旁聽申請表
申請人姓名:
聯絡電話:
電子信箱:
聯絡地址:
是否發言:□是 □否
申請旁聽發言場次:
備註:表件填具後,請電郵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