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保障食品安全及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
劃分如下:
一、衛生局:辦理食品、食品業者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業者之管理與變質或逾期
食品之清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三、教育處:辦理校園食品安全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四、農業處:辦理農產品生產輔導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管理及監督
事項。
五、觀光處:辦理食品、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等製造工廠設立管
理、零售市場及攤販集中區之列冊管理。
六、警察局:辦理有關食品業者涉及刑罰案件之偵辦、移送及本府
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取締時,予以配合及必要警力協助事項。
七、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消費爭議申訴、調解之申請,以及
協助消費者團體訴訟求償事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食品業者,係指於本縣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之生產、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
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前項所稱業者,包括製造業者、加工業者、運輸業者、倉儲業者、
物流業者、販賣業者、餐飲業者、輸入業者、輸出業者、進出口貿
易商或其他經營事業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第 四 條 本府為執行食品安全與維護消費者權益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應設立食品安全會報及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前項食品安全會報及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由本府
另定之。
第 五 條 學校內供售之食品,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
並具政府或公正專業機構認、驗證之標章;無驗證標章者,應經工
廠登記食品業者產製或檢附一年內有效之食品衛生標準檢驗、合格
或來源證明。
第 六 條 農漁畜產品批發市場應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及漁畜產品動物
用藥檢驗處理要點,報經本府核定後據以執行。
第 七 條 本縣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之管理組織,應就進駐食品業者進
行列冊管理。
民有零售市場、設攤區(路)段及攤販集中場之進駐食品業者,由自
治管理組織或經營者列冊管理,並定期陳報本府。
第 八 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明定外,另經本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
,應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蹤)
系統或生產履歷等事項,並至少保存五年,供本府查核。
前項食品業者應建立紀錄之事項、佐證文件、單據、查核紀錄及保
存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 九 條 經公告之核災地區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器具、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禁止於本縣販售或加工供應。
第 十 條 食品業者發現食品、食品添加物、器具、容器或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時或獲得國內外衛生主
管機關或製造廠商之食品不安全訊息時,除立即主動停止製造、輸
入、加工販售及辦理回收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賣場實體通路及網路虛擬通路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二、立即下架並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通報本縣衛生局。
前項回收方式,食品業者應公開說明之。
網路平臺業者,應配合第一項食品業者同步進行網路公告,並自
行下架、移除拍賣網頁。
第 十一 條 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及完整標示,及
時清理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並保存相關紀錄備查。庫存區
、待報廢區及退貨區應明顯區隔,並以中文標示之。
前二項庫存區,指產品未上架販售及使用前之暫存區,包含一般
室溫、冷藏及冷凍庫之庫存場所。
第一項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屬廢棄物,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外,其清除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自行、共同、委託
或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清除、處理。
第 十二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產品禁止販售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三 條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得命
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十四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