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花蓮縣縣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本稅款)之來源,依本法第
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如下:
一、地價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房屋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契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前項各款之孳息收入納入本稅款。
第 四 條 本稅款依本法規定分為下列二類:
一、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扣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後之其
餘款項。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財政收入額,係指依財政部國稅局及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當年度提供之稅課收入預計徵起數(扣除依地方稅法通
則所增加之稅收),加計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核定數(含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
補助」)。
二、基準財政需要額,係指下列各目費用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以當年度預算編制員額數計算。
每一員額以新臺幣一百十萬元為計算基準;每一技工
、工友及駕駛(含清潔隊員)以新臺幣七十萬元為計
算基準。
(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
及春節慰問金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標準計列。
(三)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特別費依年度
籌編預算應行注意事項暨共同費用編列標準計列。
(四)基本建設經費每一鄉(鎮、市)基本額度各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富里鄉及豐濱鄉另加計特別經建費新臺
幣二百萬元。
第 六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分
配之:
一、凡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收入額不敷支應基準財政需要
者,悉數彌補之,如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不足支應時,按不敷
比率分配之。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彌足各鄉(鎮、市)基準財政需要後,尚
有餘款者,按餘款提撥15%平均分配至各鄉(鎮、市)公所,
餘款提撥85﹪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鄉(鎮、市)應分配
比率分配之:
(一)各鄉(鎮、市)前一會計年度之轄區內人口數之百分比
,權數占百分八十。
(二)各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
積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指人口數、土地面積,以戶政及
地政事務所最近一年統計資料為準。
第 七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前條規定算定分配各鄉(鎮、市),由本
府按次一年度本稅款之推估數,於會計年度開始前通知受分配各
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第 八 條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優先支應各鄉(鎮、市)年度預算及財政收
支考核獎勵金後,餘留供作為支應各鄉(鎮、市)緊急及其他重大
事項所需經費,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研提支出計畫,報經本府
核定後,通知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第 九 條 本稅款應在縣公庫開立專戶存儲。
第 十 條 由稅課劃分縣統籌分配之款項,由徵收機關依花蓮縣各級公庫
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解繳本稅款專戶。
第 十一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本府按月平均分配撥付各鄉(鎮、市)公
所,並由各鄉(鎮、市)公所檢具收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書函送
本府以憑核撥。
本府應於年度結束時,視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情形
,調整最末一月或二月之撥付金額。
第 十二 條 本稅款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