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花蓮縣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本稅款)之來源如下:
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下列款項:
(一)地價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房屋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契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本稅款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
第 四 條 本稅款依本法規定分為下列二類:
一、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扣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後之其餘款項。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財政收入額,係指依財政部國稅局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當年度提
供之稅課收入預計徵起數(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所增加之稅收),加
計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核定數(含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
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
二、基準財政需要額,係指下列各目費用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以當年度預算編制員額數計算。每一員額以
新臺幣一百十萬元為計算基準;每一技工、工友及駕駛(含清潔
隊員)以新臺幣七十萬元為計算基準。
(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及春節慰問
金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
定標準計列。
(三)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特別費依年度籌編預算應
行注意事項暨共同費用編列標準計列。
(四)基本建設經費每一鄉(鎮、市)基本額度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富里鄉及豐濱鄉另加計特別經建費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 六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一、凡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收入額不敷支應基準財政需要者,悉數彌
補之,如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不足支應時,按不敷比率分配之。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彌足各鄉(鎮、市)基準財政需要後,尚有餘款者,
按餘款提撥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至各鄉(鎮、市)公所,餘款提撥百分
之八十五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鄉(鎮、市)應分配比率分配之:
(一)各鄉(鎮、市)前一會計年度之轄區內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
分八十。
(二)各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
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指人口數、土地面積,以戶政及地政事務所最
近一年統計資料為準。
第 七 條 依前條規定算定分配各鄉(鎮、市)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由本府於
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受分配之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第 八 條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支應各鄉(鎮、市)之財政考核獎勵、緊急或其他重
大事項所需經費,經本府核定後,通知受分配之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第 九 條 本稅款應在縣公庫開立專戶存儲。
第 十 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各款項,由徵收機關依花蓮縣縣庫規則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解繳本稅款專戶。
第 十一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本府撥付各鄉(鎮、市)公所,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鄉(鎮、市)公所應檢具收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書函送本府。
本府應視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情形,調整撥付金額。
第 十二 條 本稅款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