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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3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107年訴字第3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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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32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87日花稅法字第1070009597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轄○○市○○街○○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107年房屋稅應納稅額新臺幣1,265 元,限繳日期自10751日起至531日止,訴願人於1075 14 日就房屋折舊及地段率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視,以107522日以花稅財字第1070008066號函復原核定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仍以10787日花稅法字第1070009597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30%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現行條文第2項修正為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所明定。

二、次按花蓮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房屋標準價格,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另按財政部701124日台財稅第39856號函及74722日台財稅第19180號函釋:「本部70台財稅第38462號函規定仍應維持,但一棟多層樓房全部為同一所有人所有且屬同一門牌號碼者,既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且整棟房屋為同一人所有及同一門牌號碼,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及「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

三、又按「房屋稅屬地方稅〔即直轄市及縣()稅〕,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是以,地方政府對房屋稅所訂定之徵收自治條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地方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殘值率』只是算出折舊率之一個參數依據,其實質意義應即指『建築年數已達最高耐久年數(按於標準表上列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最高折舊年數為60年)而仍繼續使用者不再計算折舊』之謂。」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473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所明釋。

四、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明文載明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而非應設定一固定之折舊率予以折舊之規定,故依其法意該條例應依商業會計法第47條第4項之年數合計法折舊。又按本屋所在地之○○街為一狹窄如巷道不利交通者……,但原處分四年來卻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將該屋之標準價格,應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之規定調降地段調整率云云。

五、本縣房屋標準價格係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再依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並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後公告實施「花蓮縣房屋標準單價表」「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及「花蓮縣房屋地段加減率表」,再依財政部訂頒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所載,房屋課稅現值核算公式: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單價() ×面積(平方公尺)×(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計算房屋稅。合先敘明。

六、查系爭房屋係地面4層建築物,構造別為加強磚造(代號C),第1層及第2層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及46.9平方公尺,於6011月設立房屋稅稅籍,其房屋單價原應依設立時之「花蓮縣五十八年度各類房屋標準單價表」核定,嗣單價依規定年限調整後,原處分機關依據691230日府稅二字第90976號訂頒「花蓮縣七十年不動產房屋評定價格表」,其中壹、「花蓮縣六十二年度以前舊有各類房屋標準單價評定表」核定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第1層、第2層為1,573元,房屋耐用年數為45年,折舊率為1.5%,地段率為125%,並因位於噪音減徵區域,調降地段率20﹪後為105%,據此核算,107年房屋現值第1層為2400元【=1,573元×面積38平方公尺×(1-折舊率1.5%×45年)×調降後地段率105%】、第2層為25,200元【=1,573元×面積46.9平方公尺×(1-折舊率1.5%×45年)×調降後地段率105%】。第3層及第4層面積分別為41.3平方公尺及20.2平方公尺,於6712月設立房屋稅稅籍,亦依上開「花蓮縣七十年不動產房屋評定價格表」,其中「花蓮縣七十年第一次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第3層為2,470元、第4層為2,030元,房屋耐用年數為40年,折舊率為1.5%,地段率為125%,並因位於噪音減徵區域,調降地段率20﹪後為105%,據此核算,107年房屋現值第3層為42,800元【=2,470元×面積41.3平方公尺×(1-折舊率1.5%×40年)×調降後地段率105%】及第4層為17,200元【=2,030元×面積20.2平方公尺×(1-折舊率1.5%×40年)×調降後地段率105%】,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是原處分機關核計房屋現值整戶為105,600元,已逾本府106320日府稅財字第1060052312號公告免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標準(101千元),房屋稅應納稅額遂依現行房屋稅條例第5條所定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1.2%,各樓層分別核計後加總,核課107年房屋稅應納稅額為1,265元,有卷附花蓮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及107年度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依上開法令及財政部函釋,原處分機關核定及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七、至訴願人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耐用年數應依商業會計法第47條第4項之「年數合計法」折舊以及應調整地段調整率乙節。按商業會計法第1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是商業會計法第47條所稱資產折舊方法之規定係適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與房屋標準單價以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之計算,兩者在適用對象以及法令依據等方面,均有不同,致應用之計算公式當屬有別;又1041216日本縣104府稅財字第1040244146A號公告,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45年,殘值率32.5%,依前開判決,係指建築年數已達最高耐久年數而仍繼續使用者,不再計算折舊,故系爭房屋第12層之建築年數至107年雖已達46年,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公告之耐用年數及殘值率計算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並無違誤。

八、另訴願人主張調降地段調整率部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75號及101年判字第603號裁判略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又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既係由當地地方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基於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系爭房屋現值之地段率既經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訴願人僅以系爭土地所在○○街之鄰近○○街商情一落千丈之經濟上理由予以指摘,未就其判斷、評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法律上理由,自難認原處分機關依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地段率核定房屋課稅現值有違誤之處,訴願人主張,洵無可採。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請假)       

委員      (代行)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107      12      26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