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5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地址:○○縣○○鄉○○路○巷○弄○○○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106年12月22日吉鄉清字第1060030879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6年12月14日於本縣北昌村北昌ㄧ街(永吉橋下)發
現一棄置垃圾包,實施破袋檢查後發現內有訴願人產險續
保通知單及訴外人○○○之學務資料,並拍照採證,嗣依
前開資料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表示包內垃圾確
為其本人所有,惟非其丟棄等情並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2月22日吉鄉清字
第1060030879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函及繳款書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1月22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ㄧ、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
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
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款
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
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另按本府101
年12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10227663A號公告略以:
「公告事項:二、公告花蓮縣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
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主張(一)該垃圾非訴
願人所丟棄。(二)清潔隊另對訴外人○○○開立
罰單,一包垃圾不應開兩張罰單。(三)繳款書上
所載繳款期限早於發函日期,且訴願人已逾函文
上所載繳納期限方收受函文,此有明顯錯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本縣北昌村北昌ㄧ街(永吉橋下)
發現一棄置垃圾包,經破袋發現訴願人之個人資
料,遂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
規定,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61號
判決:「……關於在指定清除地區丟棄廢棄物的
處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的規範意
旨,處罰對象為實施棄置的行為人,並非所有人
。」本件訴願人並未否認垃圾包為其所有,惟主
張非其所棄置,是原處分機關應就其棄置之行為
詳予查察,然原處分機關並未佐以影像資料或其
他證據方法證實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本人棄置,僅
憑該垃圾包內之訴願人產險續保通知單等個人資
料即認定訴願人為於指定清除地區任意棄置一般
廢棄物之行為人,尚屬率斷,原處分難謂無瑕疵。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
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